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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