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熙、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陈熙的用工单位。首先,上诉人陈熙在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前,在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接受江某物贸公司的管理;其次,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均标明陈熙是江某物贸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称其是受托人无据;第三,在鄂州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是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并不是在马来西亚设立的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熙虽与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熙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受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委派,因此,其应与江某物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贸公司,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上诉认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熙的工资标准。陈熙的工作地点虽在马来西亚,但其在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故上诉人陈熙上诉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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