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的情形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第7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的情形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第7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的情形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第7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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