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主张吴娟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看,彭某某向吴娟汇款24,000元用于偿还吴娟信用卡透支款,转款凭证上注明“共同资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彭某某主动提出帮助偿还透支款,且双方均认可吴娟被骗案破案后追回的钱款给彭某某,表明双方恋爱期间,彭某某为吴娟向第三人偿还24,000元,并未要求吴娟偿还该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彭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杜某已核实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实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达到商业承兑汇票无效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某补充提交证据中的第(1)、(2)、(3)、(4)、(5)、(6)、(8)、(9)项只是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凭证,并无曹某某签字,不能以此认定是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曹某某借款,且部分证据是杜某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外的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上诉人杜某提交此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某补充提交证据中的第(7)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该交易明细表上均有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的资金构成及资金流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护照,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该护照上有中国边检部门印章,其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德明多次出入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离婚协议书,该证据本案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属于重复提交的证据。证据六,证人廖某证言,证人廖某在本案二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王德明向被上诉人闵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后并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被上诉人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高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6月20日,张某开向黄水兵所借的2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张某开、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该借款实际已于2012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0540元、现金给付47500元,合计还款25804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9月期间,上诉人与黄水兵的妻子余美容等人发生有粮食收购业务,其仅凭银行流水记录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转账支付的是借款而不是粮食收购款(上诉人主张用现金结算粮食收购款,但未举证证实),且对现金支付部分上诉人仅有自己的取款记录,没有其他旁证相佐证,从还款数额上来看也不能与双方约定的应还款本息相对应。其次,从双方的借款经过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5月19日发生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12万元。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换借款收据,将2013年5月19日的12万元借款结算利息后重新开具15万元(含利息)借款收据一张,上诉人将原12万元的借款收据收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且在上诉人李某某难以联系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情况下,要求三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承诺人马某某如去不明,被承诺人有权利找另两位承诺人承担马某某借款责任和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分别在承诺人一栏中签名。截至诉讼中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曾谋面,根据上述《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马先宝、马春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马春喜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马春喜的保证期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故被上诉人马春喜保证责任免除,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数额,虽然借条注明金额是480万元,但其实际汇款只有30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正确。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在诉请中上诉人李某某亦未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计算逾期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马先宝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宝利典当公司分六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共计640万元,双方借款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六份借条中上诉人余某某均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所借款项全部汇入上诉人余某某个人账户,并《承诺书》首部亦称“本人余某某和宝利典当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应视为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宝利典当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余某某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与上诉人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及是否用家庭其他投资,作为债权人王某某无法知道,故对此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亦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利息,即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双方实际发生了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承诺书》载明了利息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系逼迫所为,无证据证实。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胜与案外人共同借款100,000.00元于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虽然该款不是直接交付被上诉人,但有借款人与中间人王红华之间的转款手续,且王红华的资金帐户中亦反映出向本案债权人支付利息的流水记录。更为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李国胜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李国胜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仅凭承诺书、照片不能证实本案所涉门面房实际已由上诉人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占有,故对上诉人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因“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变更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上诉人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调查笔录虽是何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类别之一,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是出借款项给原审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故对被上诉人龙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还建补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是万华光,还是祥云公司问题。汪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向万华光转账汇款20万元、50万元,万华光偿还部分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向汪某某出具25万元、60万元的借条,其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15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82500元、60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表明借款人是万华光。万华光认为借款人是祥云公司,因汪某某没有为万华光实际提供借款,万华光向汪某某出具的借条表现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供了万华光的借款收条及汪某某向万华光汇款的凭证,表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故万华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发生在万某某、万华光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肖某某借款60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肖某某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出借60000元,陈某某2008年3月为该笔借款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的情形下,却以肖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6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其理由不充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向肖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富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100,000.00元,上诉人龚国富上诉称已还100,000.00元双方已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异议,上诉人龚国富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何某某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双方的原始借款凭证亦未作变更,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还的100,0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认为即使先息后本,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下欠蔡某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偿还?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蔡某提供了上诉人余某某所打的借条,上诉人余火人亦承认借款的事实,虽诉称所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然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邱某某2014年7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就婚房及按揭款的偿还作出处理,虽然该协议中没有婚房首付款的内容,但是杨家良在场时不可能不提及该大笔款项。杨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称其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女方索要任何夫妻经济财产,夫妻财产就此断清,进一步表明双方已就包括婚房首付款在内的夫妻所有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因此,杨家良主张邱某某承担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家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夏胜军系范志平的妹夫,同时,证明了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故对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范志平对3725000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因3725000元借款相对应的借条上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且出借人的款项亦是汇入上诉人范志平的账户,因此,不论是从出借银行账户的角度,还是从共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上诉人范志平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372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鑫厦置业公司是对350000元借款本息还是37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1、因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350000元的借条上,除上诉人范志平在借条上签名外,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还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公章,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对胡金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用途是在任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用于做石头生意。任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江海霞知道该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任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黄某某和任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2、黄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徐三友下欠喻金花10万元利息重新约定而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至于上诉人已还1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为先还本金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既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没有超过月息2%的约定,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借款本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黄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黄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为徐三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三友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喻金花知道该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何某某起诉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2014年3月4日出具的22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2日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而原审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此时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上诉人乔某在借款逾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出借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次,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应是作为第三人对债务人即上诉人乔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行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此前提供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由债权人自行选择适用担保方式;同时,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既无房产证,双方又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马某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后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马某出具22.5万元的借条。杨某某虽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可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27日共还款5.6万元,因发生于争议收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该还款与争议收条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15万元。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是否分别还款20万元给王某某。2、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李某某是否两次还款20万元的问题。李某某举出的证据仅显示2013年11月7日,其有取款20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当日该款偿还给了王某某。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已自认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李某某还款20万元的依据不足,而对王某某自认的20万元还款不予认定亦错误。关于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良提交的五份证据系婚房买卖合同及上诉人杨家良、被上诉人杨某某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五份证据能表明婚房首付款12.5万元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系补写。2013年7月7日,杨某某与邱某某达成离婚协议,杨家良在场。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某某、邱某某2014年7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就婚房及按揭款的偿还作出处理,虽然该协议中没有婚房首付款的内容,但是杨家良在场时不可能不提及该大笔款项。杨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称其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女方索要任何夫妻经济财产,夫妻财产就此断清,进一步表明双方已就包括婚房首付款在内的夫妻所有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因此,杨家良主张邱某某承担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傅某名义所负之债是否为傅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所负之债,也包括用于生产、投资等所负之债。本案中,傅某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举证傅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与他人合伙做工程,这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陈述借款理由一致,傅某亦当庭陈述其借款投资工程的初衷是××,××,减轻家庭负担,该借款事由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从李某提供的一系列案外人向傅某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来看,傅某将从邓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或转借给他人,后合伙工程未启动、所借款项也没有收回,并非因个人不合理开支导致负债,且其自己出具的开支明细中还有向其子支付工资的列支。傅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控告王健生等人涉嫌诈骗,但该案立案金额仅为10.5万元,且据傅某陈述,嫌疑人已退案款9.4万元,该款项已还给邓某某,此款可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家新的上诉,(一)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是赌债。从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供的借条看,均是注明借到被上诉人尹某某钱,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所借款项的用途为赌博,同时,上诉人张家新、被上诉人周某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赌债,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周某所负债务系赌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5年8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被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借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周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三)关于2015年9月7日尹某某出具的收到张家新还款10000元的收条是否属虚假证据。该收条虽是被上诉人尹某某出具,但是被上诉人周某亦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2015年9月7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李某在一审中认可借款本金是11.5万元,且在鄂州市检察院纪检部门人员调查时称,大约六七年前,他找姜某某私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钱分三次给他,共计11.5万元。二审期间,李某虽否认一笔8万元的借款,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1.5万元。关于是否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成喜爱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向姜某某借款11.5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成喜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关于40000元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2013年8月15日吴中凡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审被告严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8月30日,吴中凡在其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上注明“已付117000元,其中含严某2013年8月15日拿40000元,下欠33000元”,同日,原审被告严某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出具58000元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毕某某现金58000元(其中40000元是吴中凡2013年8月15日借毕某某150000元中本人借款)”,吴中凡在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充分证实40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认定4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他是在被上诉人酒后劝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这仅为上诉人的推测,亦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上诉人上诉否认借条真实性、借款事实及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谁。1、关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该借条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但借条已注明“此款汇入喻可才账户”,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出借人,也是足额汇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账户。2、关于200000元借款本金和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两笔借款所办理的借据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杨某仅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同时借款用途也注明是“属于公司融资款”,被上诉人陈某亦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因此,从700000元的资金走向看,所涉款项虽汇入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财务人员即被上诉人杨某的个人账户,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印章,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融资;50000元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但款项是直接汇入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杨某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喻可才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所借或是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故本案所涉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许某某向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后因徐取胜代徐某偿还了50889.58元的创业贷款,徐某将对许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徐取胜,徐少明向徐取胜出具借条,并自愿作出了还款和利息承诺,至此徐取胜取得了徐某对许某某的债权,徐少明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主张被上诉人徐取胜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条系上诉人徐少明自愿出具,其未提供任何受胁迫和欺诈的证据,且多次承诺如不能偿还就将其拥有的住房抵偿,其辩称被上诉人弄虚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创业贷款被徐某(40000元)与许某某(10000元)使用,该部分双方均未实际支付利息,应从许某某向徐某应偿还款项中扣减40000元两年时间的利息192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因徐取胜对许某某的债权系徐某将其对许某某的债权转让而来,故应扣减其应收利息款19200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对上诉人许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对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认定,但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 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尽管姚和平没有提供资金交付凭证,但是石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姚和平出具借条,又于2013年出具欠息欠条,两张借条与一张欠息欠条时间确定、数额明确,且均有石某权与姚和平的亲笔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姚和平与石某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日与2012年4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姚和平可以随时向石某权、李某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姚和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周某某对证据内容不认可,熊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徐畅父亲徐干华的调查笔录和情况反映,不能证明熊某某对徐畅的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畅与周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畅与熊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徐畅与周某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徐畅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熊某某主张周某某与徐畅之间的借款是徐畅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熊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熊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梅某某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且其也并未提供关于其中4.5万元为利息的任何证据,其在原审辩称该款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审仅仅以4.5万元没有付款凭证,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该款为利息的辩解,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与柳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汪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柳某转账150,000.00元。同日,柳某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明凯丰账户上,并于当日,柳某与明凯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柳某,贷款人为明凯丰,并约定月息4分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贷双方系柳某与明凯丰,该证据是明凯丰向柳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只能证明柳某与明凯丰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明凯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汪某某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庭审中,柳某陈述,明凯丰按月息4分向其支付利息,其再向汪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称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向汪某某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汪某某将本案中1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罗耀与艾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罗耀借给周某15万元,周某将该款借给艾某某,后罗耀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不能偿还,就要求艾某某将欠自己的借款直接偿还罗耀,艾某某同意后,向罗耀出具借条,罗耀也同意接受。这一事实表明,艾某某向罗耀出具15万元借条,实际为艾某某与罗耀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即艾某某愿意代周某履行欠罗耀之债务,罗耀同意接受并放弃周某所负债务。债务承担的效力以债务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罗耀交给周某15万元借款时,没有证据证明罗耀知道周某将该款交给艾某某用于赌博,周某欠罗耀之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债务,艾某某与罗耀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随之有效,故该二人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艾某某称其与罗耀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罗耀与周某合伙放高利贷给其赌博、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淑萍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将罗耀的借款借给艾某某赌博,很显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使王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只是相对于王伟、江金平、汪劲松三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并不影响杨国建与该三人间的外部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汪劲松是见证人。汪劲松与王伟的对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王伟已偿还杨国建14万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汪劲松是见证人还是借款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劲松应是借款人,理由:1.涉案借条左下空白处有汪劲松和江金平先后签名,江金平承认借条上“借款人”是当场加注。2.汪劲松跟杨国建不认识,杨国建请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做借款见证人不符合常理。3.汪劲松在自己签名上捺印,表明其对涉案借款法律后果的承诺,如果是见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住来的货款,不存在互负债务进行冲抵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审理。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清双方往来货款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双方互有欠款,债务互抵为由,依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金额抵扣借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且有违法律规定。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双方之间往来货款结算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鄂城区人民法院(1999)鄂城法经初字第12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开明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出借人是爱某某医药公司还是郭宏武。首先,从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看,甲方、出借人是“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宏武;乙方、借款人是“乔某”,《借款协议》上虽未加盖“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协议上甲方、出借人一栏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武的签名。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履行看,甲方、出借人从“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账户上两次分别转账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向陈阳安借款25万元,但对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如何给付等事实没有查清;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款没有直接交付给张某某,而是给了案外人田锋,那么借款不交付给借款人而是交给案外人的原因是什么?有何事实来印证?以上事实均应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向陈阳安借款25万元,但对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如何给付等事实没有查清;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向陈阳安借款25万元,但对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如何给付等事实没有查清;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款没有直接交付给张某某,而是给了案外人田锋,那么借款不交付给借款人而是交给案外人的原因是什么?有何事实来印证?以上事实均应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
阅读更多...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年能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关于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大宅院项目位于文星路中段、荔湾西侧,其建设单位为大宅房地产公司,按照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显示,何某某是建设单位的经办人。其次,借条上均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是,该印鉴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办理大宅院项目相关开发手续时所用印章一致。第三,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仅申请对借条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的印鉴进行对比鉴定,并没有否认“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与拆迁户签订《还建补偿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苏海某、王某某、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大宅院项目位于文星路中段、荔湾西侧,其建设单位为大宅房地产公司,按照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显示,何某某是建设单位的经办人。其次,借条上均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是,该印鉴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办理大宅院项目相关开发手续时所用印章一致。第三,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仅申请对借条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的印鉴进行对比鉴定,并没有否认“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柯某某、陆新民在参与涉案改造项目期间是否具备同丰公司股东资格;三、柯某某、陆新民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首先,谈保稳作为出借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相关借条、还款说明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已就相关还款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冲抵了本息,谈保稳并未就此获得更多利益,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柯某某、陆新民认为自2011年4月与杨盛开始洽谈合作时,已另行聘请会计出纳对项目资金自行管理,故阮崇华用个人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8日由杨盛变更为柯某某,同年6月14日,阮崇华作为同丰公司代理人领取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郭某某不持有41万元收条原件而不支持欠款9万元的主张,而柯某某在民事上诉状对两笔款项的叙述非常清楚,足以认定41万元债权债务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三、柯某某收取41万元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杨艳堂的本金32万元及利息9万元,柯某某并没有将此款交予冶金矿山公司用于郭某某购房,第二次又以办理房产过户需支付税费及相关开支为由收取16万元,两次收款行为均系柯某某存在欺诈目的,故涉案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取得的财产要返还,有损失的要赔偿对方损失,这是法定之债而不是违约之债,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认定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不当,柯某某应当承担41万元和1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柯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已经对41万的单据进行了鉴定,该单据不是原件,柯某某还款32万后,才重新写了一张16万的单据。三、16万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柯某某应当承担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与永利公司在《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后期利息再行协商,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逾期利息相关规定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是指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签订时,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只是以房屋能否备案作为后期利息再行协商的前提,现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双方就后期利息未能协商一致,故此后期利息不属于逾期利息。结合《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柯伶俐与程正龙系通过案外人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联系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协议的当天,柯伶俐将借款294000元转账给了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负责人向望平。同年5月6日,程正龙与柯伶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柯伶俐。5月9日,向望平向当初《抵押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人徐华州的账上汇款590170元。向望平汇款给徐华州的590170元中是否包含了柯伶俐的借款294000元,即柯伶俐与程正龙、杨秋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你院在审理时对该事实未予查清,仅以柯伶俐既没有将借款汇入程正龙的账上、也没有将借款直接汇入徐华州的账上为由驳回柯伶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