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费每月1394.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程某的应赔偿额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计算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系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为1394.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马某某、郭建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上诉,(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受害人万兴和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黄中祥。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祥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三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已放弃黄中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亦未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原审未遗漏被告黄中祥。(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保险单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盖章,但保险人名称是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且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登记有营业执照,系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一审中又未就此提出异议仍参加了诉讼,故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意见即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质证称依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有关专门检查结果及诊断意见作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车辆事发时魏某某系承运温岭市泽国鑫鑫托运站的货物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但运输协议书货物数量(重量)一栏空白,魏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货主名单、货物装载清单等对其承运物品数量、内容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全额认定其实际货损金额。因本案货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货损金额参照鉴定报告酌情认定70%较为公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要求全额赔偿货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网建设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严某某系该单位聘请拉线工,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存在误工事实,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另,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严某某受伤情况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6.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丁某香是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政府食堂工作,还是在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工作,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丁某香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丁某欲以此达到证明被上诉人丁某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计算方式是否错误。被上诉人丁某香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5498.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将75498.7元医疗费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原审对事故的各责任方的担责金额核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50%。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按70%、30%的比例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证明,死者邱昌和驾车停靠,并下车后发现车辆自行滑行,在追赶车辆时被车门及路边路灯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证明死者邱昌和在事发时是离开车辆的,因车辆自行滑行去追赶的过程中被车门及路灯杆挤压受伤,虽然死者在事发当时与车辆有接触,但不能证明死者邱昌和已上至车辆,结合其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死者邱昌和系生前因心脏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从其受伤部位亦证明死者邱昌和未完全上至车辆,应当认定死者邱昌和下车离开后再行追赶车辆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死者邱昌和生前虽居住在本市花湖镇华山村,该区域已被纳入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且死者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应属法律规定的抚养对象。本案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审酌情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存在一定开支和费用,一审酌定4000元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二、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全“智能损伤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四级残疾(1)条”。依据该标准,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陈某全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100%比例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云贵已经年满69周岁,但依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维持生计,并独力扶养陈某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核定是否有误。(1)关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否认定。从出具收条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张春华所收被上诉人昭商公司4000元专家会诊费是2015年10月27日,收条亦注明是用于手术的,而被上诉人张春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裸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会诊费用是因手术而产生的。因此,对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予认定。(2)关于680元轮椅费用应否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张春华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裸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骨下段部分骨缺损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上述诊断证明、医嘱证实被上诉人张春华左腿受伤,被上诉人昭商公司为此根据被上诉人张春华的伤情需要购置680元的轮椅,故对该项费用应予认定。(3)关于2000元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鉴定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只有4个女儿且已出嫁。喻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受害人扶养,且依据法律规定,喻某某的4个女儿亦有扶养义务,故喻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9,129.6元[18,192元/年×19年÷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判决该费用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喻某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肇事司机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事发时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靠樊川大道东(右)侧行驶,其与道路右侧边缘线的距离应以道路东侧人行道为参照。大通互联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轴心距离南侧人行道彩砖道边缘石约8.9m”认为徐凤枝驾车距右侧边缘线8.9米显属错误,其据此提出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双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过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的委托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双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凤凰街道东塔社区证明、房产证以及其用人单位的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王双某居住鄂州城区,并在城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双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王双某的伤情构成残疾,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亦评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一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亦合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孙望平、伤者黄建刚虽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询问时,伤者黄建刚陈述“2015年9月9日3时左右,小杨开车到我家来接我,然后从庙岭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到黄石市去参加小杨他们公司的一个招标会”,杨某某陈述“公司领导胡总安排,我们准备到黄石参加一个工地沥青施工现场的学习及指导,就想着晚上过来,武汉不堵车”,从二人的陈述并结合杨某某的身份看,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员工,三人前往黄石的目的亦是为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拓展业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相反,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向四被上诉人垫付了403100元的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因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追尾撞上被上诉人康彦锋的车辆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的上诉,关于武汉创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31620元还是35000元。武汉创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支付35000元事故暂押款,这有交警部门的收条予以证实,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31620元亦有对应的收条相印证,两项的差额部分3380元系交警部门代为支付的抢救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且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了患者为明正珠,因此,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为3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汪某某等六被上诉人虽未请求医疗费,但从节省诉讼资源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审未予处理的338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垫付款项认定不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某某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王永金虽然死亡时77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与其妻叶菊花生活在一起,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叶菊花、王远坤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认定。受害人周锦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依法应予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44,223.33元,章某某、周燕、周晓燕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95,600元,有48,623.33元尚未支付,但该48,623.33元系章某某、周燕、周晓燕与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医疗费的认定。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44,223.33元。(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章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属于被扶养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于叶玉华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姜某某。因王某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导致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410元,不能主张从王某所接受的赔偿中要求扣减返还。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并无不妥。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超出了王某诉讼请求,姜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应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属免责条款。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中对“非医保免赔”作出合理解释和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起,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有租房的房东徐国仁证实,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了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居住;被上诉人皇霞与受害人李文勇的二子即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富阳区民主小学就读,该校亦出具了学生信息卡等证据;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还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李文勇办理了1年的暂住证,该证注明了李文勇从事运输服务,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房东为徐国仁,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有误。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虽是退休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受用人单位聘用,尚在正常工作,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诉人委托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仅根据对翁某某及其妻子的谈话即得出不符合七级伤残的意见不具有科学依据,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作出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据其委托的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审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翁某某不构成七级伤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因上诉人王某某从事装卸加气块的工作,该行业不属服务业,原审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8896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提出的计算方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8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上诉人邱某在面罩掉落后,最开始是从楼梯走下去寻找面罩无果,遂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下去找到面罩,其找到面罩后并未走楼梯上到23米平台,而是图省事、欲节省时间,仍从电工专用脚手架直接上爬而引起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明知该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邱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胡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被上诉人邱某的安全尽到应有的义务,上诉人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与上诉人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上诉人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上诉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审已认定医疗费为175000元,因185000元是上诉人鑫科公司垫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群峰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二能证明其父母出生日期,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某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格力销售公司颁发的技术服务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安装空调资质。周群峰对此认为,该证不是国家颁发,不是有效证件,依据有关国家规定,张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等特种作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第三条规定,从事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的企业应向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申请领取“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5,4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多少的问题,卫才某等三人主张办理丧事支出1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于卫才某等三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酌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劳动合同,能证明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证据二即跨越物流公司证明,能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据三即王某某工资银行流水,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王某某误工时间为300日,且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工资并不固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5,537.53元(55,404÷365×300)。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实盛铁军生前居住、工作在福建省的有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以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大队牛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说明证据不足的其他理由,因此,其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有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飞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东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租房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虽不能证实盛某某、余转枝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能说明盛某某、余转枝居住在城镇,并生育一子一女。按照举证规则,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如果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就应该提出反证或说明理由,盛某某、余转枝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也应在上诉方。由于盛某某、余转枝发生事故时已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在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对杜某某的伤情进行认定。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详细记录了检验过程,对杜某某右肩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六个方位活动度均作了验查,综合六个方位平均计算功能丧失达23%。该鉴定意见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4.10.10(i)条,评定杜某某达到十级伤残。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右肩关节活动尚可,恢复良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有关规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对于杜某某右肩关节活动度的检验过程未作详细表述,未举出其评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具体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鄂A×××××挂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社会车辆未经该单位许可不能通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江西远大公司是否祝国安的雇主;二是一审同时判决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判决祝国安只承担10%责任是否错误;四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五是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过高。关于江西远大公司是否祝国安的雇主的问题,搬运中,江西远大公司职工叶剑文一直现场跟随,给谁送货,卸多少货,均由叶剑文现场指挥管理,然后在祝国安、案外人汪华庭及其他六个搬运工的协力下卸下货物。叶剑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这次运货我是给姓汪的打的电话,让他找8个民工帮忙运货”;“……后来在卸的过程中,他们又闲太重,要每个人再加100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以上事实表明,祝国安、案外人汪华庭及其他六名搬运工均是为江西远大公司搬运货物,受江西远大公司委派职工现场指挥管理,接受江西远大公司的报酬,而汪华庭受江西远大公司委托邀约祝国安等共同为江西远大公司搬运货物,故江西远大公司与祝国安构成雇佣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中称:被鉴定人2016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伴局部裂损,右膝内侧软骨缺损,右膝滑膜炎,右侧豉膜穿孔。从上述分析说明中反映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非单纯滑膜炎,其伤情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一审中虽提出七天内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从一审卷宗中反映不出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条款,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因该车故障下车检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后防护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于涉及机动车的安全标准、装载规定均应遵守,并不是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所指“违反装载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原审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计算10%绝对免赔率时,直接从30%的赔偿比例中扣减10%的算法不当,该算法减少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819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还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看,两份保单上虽均注明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上加盖公章,两份保单均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人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认为主体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免除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戴某的驾驶证初始领证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准驾车型是B2,有效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8日,在有效期内,仅仅只是逾期未年审,其驾驶证未年检并不导致被上诉人戴某驾驶资格的丧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戴某系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后防护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于涉及机动车的安全标准、装载规定均应遵守,并不是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所指“违反装载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原审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计算10%绝对免赔率时,直接从30%的赔偿比例中扣减10%的算法不当,该算法减少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264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严照开因意外伤害致残应按照什么比例赔付保险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严照开在内的20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为主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的亲属瞿理奋驾驶京Q×××××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发时其虽处于本车之外,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受害人瞿理奋系京Q×××××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无论其在事发时处于何种位置,其身份均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上诉人平安财险无为公司上诉认为京Q×××××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半交强险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瞿理奋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照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玉某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1、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15天是否应从后期的护理依赖中扣减。因一审计算的215天护理费用是定残前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该款不应从后期护理依赖产生的费用中扣减,故玉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依赖计算的年限。一审对于护理依赖的年限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因郑伯军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护理依赖的年限应计算16年,超过该年限的,郑伯军可以另行主张。3、关于护理依赖的给付能否以定期金的形式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郑伯军经鉴定部门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鄂州市鄂城区民政局特困供养子系统信息是从民政部门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生活补助属于社会救助款,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程细皮的弟弟程冬华因外因致残(智力残疾一级)”不实,应为“程细皮的哥哥程冬华因外因致残(智力残疾一级)”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冬华与程细皮系兄妹关系,双方父母早年已去世,且双方再无其他兄弟姐妹,程冬华亦因智力残疾而未婚,上述事实有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鄂城新区洪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此,程细皮对程冬华有扶养的义务。程冬华虽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生活补助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2、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承担次要责任,冷锋、陈建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锋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恒予特钢公司所有,但不能证明张吉祥的施工内容与恒予特钢公司的要求是否相符,张吉祥施工内容与案涉房屋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予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民、张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予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被上诉人何海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恒予特钢公司陈述“这次是在我的厂房里盖三层楼的楼房”、“这三层楼由他负责做,我依据总报价给他付款,每平方450元”,张吉祥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湖北省》第2条规定,伤残鉴定时机一般应在临床医学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其中应当在270日-360日之后鉴定的损伤类型为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本案中,韦某于2017年5月8日受伤,2018年5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期间长达367日,经司法鉴定,韦某主要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多处肌肉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踝关节僵硬、跟腱挛缩,前述损伤目前已完成阶段性治疗,故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对韦某所受损伤之足踝非功能强直位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且足踝僵直需待韦某成年后进行关节松懈术,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目前无法预测,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熊慧芳未向受害人张天明赔偿之前,先行向熊慧芳支付4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违反上述规定。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不应以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对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城市化进程中,郭金枝所居住的月河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该地区的生活水平与农村相比有较大提高。本案中,郭金枝以种植、买卖蔬菜为生,其收入水平、生活标准与当地的城镇居民相近,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郭金枝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郭金枝残疾赔偿金应为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郭金枝的全部损失应为109288.3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金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及给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王某某所在单位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赔偿系数,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13.6元(20040元/年×2年×34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