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且其犯罪行为较轻微、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14.9mg/100mL,低于12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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