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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