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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