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按判决执行到位,法院也发函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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