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