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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