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财物的价值2200元;2.系初犯、偶犯;3.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已追还各被害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没有省、市院关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韦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且所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63元,未达到我省关于该罪的数额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谢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安全。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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