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文学(已故)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汇至借款人李文学(已故)账户。借款人李文学(已故)应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于某某与借款人李文学(已故)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未收到案涉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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