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份,期间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已分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4年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之后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2年7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余下利息与本金一起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李某某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4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之后于2012年7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曲会珍与张洪玉借款,但是张洪玉在2006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曲会珍离婚后,将申请人王某某欠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认可该笔债权归被申请人曲会珍所有,所以被申请人曲会珍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说明及还款计划是伪造的理由,因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某某主张欠款2万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实际欠款15000元,但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据中并未体现包含5000元利息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王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洪玉1995年12月4日的1000元收条和1995年3月份对玄晓滨和李敏赔偿损失的承诺,都是在申请人王某某出具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之前,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在2万元欠款里扣除是正确的。另申请人王某某仅提供戴福庆的证明,无法证实戴福庆替申请人王某某偿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欠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张士良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某某。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某;2、晏立滨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借款328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偿还。该协议书由三方签名,且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张士良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李某某已经代表吉安公司将公司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也已偿还了约定的部分欠款11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李建萍,私自扣留或者抵顶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代为转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但其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将应转交给李建萍的款项如数支付,并提供了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款项,王某某是否实际支付给李建萍。通过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笔录可以清晰证明,原告承认案涉的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系李建萍本人当面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李建萍收到了王某某转交款项的事实。同时,案涉的两笔银行转款共计34.62万所对应的借据为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该借款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尽管原告以曾虚假陈述及将两笔借款弄混为由进行抗辩,但审判的严肃性、公平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或虚假陈述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的辩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法定事实。加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邵某某在二审期间,虽然,否定是本案借款人,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邵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邵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邵某某主张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仅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期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中的第七条的约定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海朋、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债务人齐海朋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郭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某某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路、被上诉王某某在被上诉马某某处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陆路、王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路没有提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属实的相关证据,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陆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季中建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取款凭证以及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季中建的自认予以证实。上诉人为上述借款以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应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原审被告季中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分计息,对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无利息约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另,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原审由郊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追加债务人张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减本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保证人还款的时间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另案的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欠其300万借款,上诉人未否认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本案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认可欠其借款,上诉人虽否认此事,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开庭笔录与和解协议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自认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李忠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淑清亦未提供其参与合伙经营获利的较为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程淑清对其要求返还盈利款的诉讼主张,一审以“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程淑清与赵某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合并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金奖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出款314086元,此观点是对代物清偿协议的误解。代物清偿协议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务人实际交付抵债的标的物给债权人为生效条件。抵债的标的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或支配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给付;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天龙公司的部分房产抵偿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此被上诉人的妻子耿海群与天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龙公司出具《收据》,但天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抵账房产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消灭,上诉人仍有义务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案涉借款。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二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实为基于双方之间以往债务的结算形成的欠据,被上诉人持此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而非民间借贷。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法律事实,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为凭,在没有给付出借款项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真实的法律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8年1月14日,王某某与季中建在佳木斯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晚于王某某与季中建离婚时间,此债务与王某某无关,案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未就案涉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王某某虽口头同意用案涉房屋为季中建向上诉人担保600000元债务,但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王某某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且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王某某的口头担保无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欠款5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和还建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卷宗第25页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已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欠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云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云龙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程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程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及案外人陈兴斌(已死亡)为被上诉人宋海洋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康长文向宋海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陈兴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因上诉人康长文与被上诉人宋海洋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康长文不认可应偿还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宋海洋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康长文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长文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利息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张确认金域蓝湾小区5号楼2套小区内门市、7号楼2套小区内门市归其所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因该4套门市涉及(2014)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优先权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赵某某主张确认金域蓝湾小区9号楼5套小区内门市归其所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因顺通公司书面意见不认可收到赵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某可与顺通公司另行诉讼解决。赵某某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产权处出具的金域蓝湾小区5、7、9号楼销控表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金域蓝湾小区9号楼5套门市已由赵某某进行预告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因其以经营小额借贷为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间,上诉人王某、张庆德分七次向被上诉人荆玲借款360000元,双方均定了2%至2.5%不等的月利率,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张庆德二审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是案涉借款本金存在“砍头息”,即在交付案涉借款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一审中上诉人王某及其丈夫已自认案涉借款本金360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张某某抗辩称案涉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问题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同时抗辩称,2013年2月28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8000元。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及被上诉人荆玲均自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案涉借款利息均已还清。截止2013年9月10日,双方共认上诉人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张振坤生前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购买房屋,当日被上诉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个人账户,向佳木斯市房屋交易资��监管专户转入案涉借款160000元,用于案外人张振坤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案外人张振坤虽然未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借据,但依据上述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振坤系母子关系,并继承了案外人张振坤的遗产,且遗产数额超出了张振坤向张某某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偿还案外人张振坤生前所负债务,故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偿还案外人张振坤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虽抗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徐淑珍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畜禽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议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父亲朱祥的房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成,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现一致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共同主张合同终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属履行完毕。被告方因购买房屋无款而双方议定由原告为其借款,由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然后冲抵付房款,继而取得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在其不能偿还时由原告代为其偿还本息,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有效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对结算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购房款的尾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购房款,从约定的内容来看也不能反应出结算结果是尚欠的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结算结果是被告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与巨丰公司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巨丰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于2012年7月、规划许可证完成于2014年,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具体房号的约定应是之后达成的,但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对此事并不知晓,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处于弱势地位,自身对房源并无完全的选择权。现宋某某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宋某某已享有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宋某某对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栋4单元17层1室,面积107.1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7层01室(产籍号为3-0001-040-151701);二、宋某某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在双方之间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经转让所得。被告李忠良经转手把抵押手续转给原告李强,原告李强在此保障下与被告李忠良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书,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因被告抗辩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而被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称本人未收到借款,因而不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忠良系佳木斯市郊区粒粒香炒货厂业主,以其经营的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依法拍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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