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积极介绍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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