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事出有因,并在他人的劝阻下停止实施,没有造成后果,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蒋某甲在天源酒店听到吵闹声后赶到了案发现场,但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其嫂嫂吴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家宅基地纠纷发生轻微打架之事而事后纠集其亲戚从洞口县赶到**镇**村与刘某甲家发生争执,继尔殴打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贺某某,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甲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法定不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肖某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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