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2016)湘0111刑初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冯寒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佑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E1BB68号货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上诉称,原审判赔太少,要求曾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唐红军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59396元。经查,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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