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为林某某的行为提供帮助,但无法证实其经手卷烟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