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22时50分许,闫明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天才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培衡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培衡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维涛、翟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闫明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杨培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故闫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衡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王维涛及翟某某均无责任。当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提出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李井寨路口时,与沿李井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121.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33407.52元。2013年6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125.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6天=6168.8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5中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6无劳动合同及牛鲁雪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牛鲁雪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为牛鲁建自述其从餐饮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牛鲁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7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永济路电网支线003号线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出租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鑫隆公司、肥乡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许,颜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OKM+700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春宝驾驶的辽H×××××(辽H×××××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7时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武馆线周庄村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在滑行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永鹤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永鹤无责任。当日,李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6天,并支付医疗费18238.8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大腿皮擦伤,经治疗后伤者遗有左膝关节活动范围0°-40°之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且盖有该公司印章,证明了该公司合法存在,但是汽车挂靠协议中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张芹生,驾驶证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仅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5KM+870M处高速口时,与沿馆陶县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原告郑某某、乘车人张芹生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的一路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芹生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责任。当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结果与五矿邯郸职工总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本院认为不同的医疗机构医疗水平不同,其诊断结果不一,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作出的,并未单独进行检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3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R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7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该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数额为20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对证据9证明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3时1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赵刚驾驶的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40KM+32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着火,造成原告和该车驾驶人赵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刘建民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刘建民未取得驾驶资格,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7624.3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45天=5388.44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8天=1040.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外,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常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误工费8498.88元、护理费2049.96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25733.82元。其中曲周县医院医疗费13988.9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0344.88元,有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次转院费用1400元(含救护费、出诊费、吸氧费等),虽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实际转院治疗情况相符,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其员工胡建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胡建波作为受益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胡建波受伤后原告赔偿胡建波198000元,胡建波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其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金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额为200000元,其中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主张胡建波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单第十三页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比例表赔偿标准对应的伤残情况未能涵盖受害人具体伤残情况,在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且胡建波伤情与该比例表第三等级不完全相符,其伤情高于比例表第三等级,故在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受害人实际伤残程度计算保险金。胡建波伤情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三处。胡建波为农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53%×20年=11714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82284.38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靳子龙100元/天,住院42天,无证据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已81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910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所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5135.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319.9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301.01元,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又有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之伤残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盛爱民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鲁P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盛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的鲁PXX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盛爱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敬田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敬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史敬田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冀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应予赔偿,其不足部分被告史敬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2016】第2016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冰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内部购房合同以及由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以及护理人员的公司内部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因未提交支付证明以及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831.1元2、营养费4500元(15元×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275天)4、误工费18071元(21987元÷365天×300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周某某各承担50%。对于营养费,周某某诉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计60天;周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住院地点为邯郸市境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对于周某某诉请的误工费,除应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且广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落款日期不完整,对其误工费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154186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为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2月12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60元(30元×2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50元(50元×61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88.78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31024.5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苏海亮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儿媳杨红平因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19321.5元(12881×15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14.80元(10000元+[10878.29元-10000元]×70%),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614.8元;2、营养费1890元(30元/天×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涉案的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XX生医疗费8108.24元(余款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XX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59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XX生鉴定费80元,三项合计5877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19时52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席寨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赵小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母亲赵某某、女儿郑芊浔)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小帅、赵某某、郑芊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026号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某某、郑芊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790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根据损失的数额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床2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且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善,证据不足,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云78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81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97283.29元,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4320元+护理费9570天+伤残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1089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20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18091.25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355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6760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10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100=16314.91元,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计3443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87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1400元=6737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92106.02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均系被告聂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亦应当由被告聂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28.46元。原告未提交外购药、专家会诊费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58259元。因郭某某、徐瑞珂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郭某某下余损失65869.46元,由被告徐瑞珂承担65869.46元×50%=329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有医院盖章,主治医生签字,真实有效,结合原告骨折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张韶伟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交通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1日11时5分许,在曲某某城胜利路进修学校西5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华捷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户口在大河道乡××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60.24元/日×270日=16264.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120日,即35785元/365日×68日×2人+35785元/365日×(120-6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又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系信息技术服务业,但可以证明系零售业,故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诊断书确定的出院后1个月。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以(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7255.8元并无不当,原告按(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给受害方。因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应赔偿的数额由已生效的(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以应按照保险合同先仲裁为由进行抗辩,因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属无效条款,被告以不能证明(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判决书为由抗辩,但因被告已大部分理赔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书,系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法到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必要的核实,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治疗,主要诊断为胆囊结石,12月16日至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胆囊结石、支气管炎等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在法院对其进行相关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该两次的住院花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例记载为16天,曲周县医院病例记载为40天,故共计5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原告也未说明产生这些票据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且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并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三被告虽提出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诊断,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83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0983元/年÷365天×90天=1257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0297.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53297.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23+120)天=861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主因胸部及腰背部外伤约一周入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所受伤害系本次事故所致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应对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进行误工期鉴定,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馆陶县王桥乡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子女分家另过,靠自己耕种承包地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韩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04568元+外购药费用3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38408元。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相当承担的人寿损害,其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韩某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15年+3354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350.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实领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9120元365天×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所工作的馆陶县塑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近一年的工资表和一年的考勤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青年路刘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及外购医用康复材料费共计42,7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冠县陈明月骨科单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馆陶县工商食药监局陶山分局、馆陶县永旺物业公司、馆陶镇人民政府、馆陶县后姚庄村委会证明和其女儿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女儿一家六口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和女儿共同居住,共同经营门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实领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8891元365天×150天=159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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