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宋张荣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8070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分别作为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于2012年2月4日住院和2012年2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的病历情况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30天,其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对护理人员人数和营养费情况出具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门诊费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永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提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拆除水塔的工作,依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4条的规定,施工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马某某代表魏某某西村村委会,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李清华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拆除魏某某西村水塔的工作承包给李清华,被告李清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何爱臣等人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爱臣等人,被告何爱臣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而去承揽该项工作,三被告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代表村委会发包拆除水塔的工程属职务行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资质,且在拆除水塔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医疗费27066.2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属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根据原告鉴定书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两人护理费10126元(61天*83元∕天*2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伤残鉴定意见、鉴定书,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及检查情况,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受伤,2016年10月11日评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梓岩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由公安卷宗和证人证言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作为被告王梓岩的监护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王梓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堂上不经意间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可见,被告侯村校部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X光片、病历明确记载了其受伤的情况。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财政部门印制的制式票据,并记载了费用花费明细,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较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期间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李树彬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亲属石丽洽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76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连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6349.9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779元/年÷365天×176天=9537.2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46+60)天=574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均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常树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常红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常树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9623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常树林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3000元(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爆胎,轮胎碎片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致八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且被告中联邯郸支公司系肇事冀D×××××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40.08元、车辆损失43082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公估费2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50元/日×45日=22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晋D28412、晋DL295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964.1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8632元《1560元÷30天×166天》,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2011年6月1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李某某、赵金太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8746.8元(按票据计算)、住院7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26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摔伤并致残,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设施、措施和充分的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谨慎施工、安全操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所造成住院医疗费117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50元,因其住院33天,两项费用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均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符合8081元/年×20年×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素运、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邢台县中心医院的CT检查费票据1张168元,该费用的收取科室为司法鉴定中心,属于鉴定费用,不计入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内丘县大孟村镇小孟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张197元,费别为西药费,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陈述邢台市万隆大药房发票4张,经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崔志峰、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和天翼公司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书写字迹不一致,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盖有馆陶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客观真实,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崔志峰、伟凯公司、胡金科、天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5月15日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司法鉴定,应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治疗费发生在鉴定之后,不予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某某、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天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且两次治疗日期属同一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实际花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证据7、8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某某、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作的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75.08元(47125.38元+85元+3910.7元+154元=512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客观真实,事故当事人(原告、被告苏俊某)未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被告苏俊某庭审时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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