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两天后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9天,原告在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811.23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7242.16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5811.2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800元此款应属辅助医疗器具费,因原告未作辅助医疗器具价格及更换周期鉴定,本院只对本次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待以后轮椅更换的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为81242.19元,营养费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误工费10348元、护理费20683.8元(2人护理)。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一3周岁儿子需要抚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664419.26元。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190元。关于安亚虎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安亚虎已调解解决,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无需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一直进行年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3.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吕琳进行长期护理,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了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郑某某和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由原告的女儿护理;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按5年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原告女儿长期护理,故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4、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财政厅非税收入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发票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并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各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支付馆陶县中医院救护车的费用,已实际花费,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吕某某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其在各被告未收到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情况下又再次提起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牛某某与董某某、宋利民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董某某、宋利民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3、牛某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是否合法?本案中,牛某某与宋利民向董某某提供劳务,同工同酬,在工作中,接受董某某的监督指导,董某某按工作量给他们结算工资,牛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牛某某要求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牛某某主张受宋利民雇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牛某某要求宋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某于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G5341号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86330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确认。原告安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12.32元,误工费为39534元/年÷365天× 97天=10506.29元,护理人员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2500元/月÷30天×97天×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644.89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50元、原告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51000元《(100+150)×204天》、误工费6948.3元(204×124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204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小乖550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万向阳驾驶豫J×××××号车与遇路阻停车的沪E×××××沪B×××××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万向阳一人死亡、乘车人刘中洲一人受伤的事故后果,在万向阳死亡后,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万向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寇某某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寇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购买医疗器械销售单、门诊处方、里边营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武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单据分析,寇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564.29元、住院医疗费113122.13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