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民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后,原告按约交付首期购房款5万元(含定金2万元转入购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商品房认购书是独立的合同,系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商品房出卖人只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由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其2011年9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提供其有权销售“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的合法依据,故其与原告刘某民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为无效协议,被告龙族建业公司因协议无效收取原告缴纳的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在明知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对外签约提供账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鸿基公司与刘某某因预售商品房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鸿基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鸿基公司与刘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即鸿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买收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某在交纳部分房款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也未以其它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在鸿基公司向其送达交款催告通知书后,刘某某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在此情况下,鸿基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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