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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李某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原告润邦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李某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工作不力或者有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润邦公司关于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李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解除,并非《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原告润邦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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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2785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20712.07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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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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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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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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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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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管思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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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主体对象选择错误,仲裁委员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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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374.18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13485.64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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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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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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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主体对象选择错误,仲裁委员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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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山与馆陶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与李秀山之间的争议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属于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属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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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冉某于2010年1月22日从被告单位辞职后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应聘,自5月19日正式用工,因此,原告冉某与被告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9日再次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劳动外,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员工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2008年之后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讨论程序);(二)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公示;(三)规章制度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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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是法律保护,2012年3月15日颐通管业通知李某某不让上班后,李某某至今未到颐通管业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以实际解除,故应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关系;对于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李某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6971.6元经济补偿金,但应减轻被告已支付的25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421.6元;对于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实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属缴纳与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对于李某某第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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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孙某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新华井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孙某采矿公司工作,新华井某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孙某采矿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某某与新华井某公司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9日,申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某某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确认申某某与新华井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新华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申某某按期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申某某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新华井某公司应当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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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孙某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新华井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孙某采矿公司工作,新华井某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孙某采矿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某某与新华井某公司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9日,张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与新华井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新华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某按期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张某某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新华井某公司应当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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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系其单位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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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与程会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将白灰炉车间承包给自然人王贺喜。王贺喜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程会明自2007年7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9年零10个月。原告因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元(即10*24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会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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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原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8年。原告因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即8*3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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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与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了1年零9个月。原告没有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即2*3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法定假日期间工作的工资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及法定假期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中对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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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孔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孔某某与大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开始,天鑫公司将孔某某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天鑫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孔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因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解除;大力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孔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新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力公司、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孔某某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去产能矿井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27529元。孔某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孔某某仲裁请求第三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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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张某某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张某某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张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某工作至合同期满,2017年7月6日张某某以身体不适,患有心脏早搏症状为由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在当日与鑫安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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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马某某与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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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柴经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柴经发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柴经发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柴经发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柴经发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明确请求数额为40500元。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柴经发工作至2017年6月,之后未上班,并以鑫安公司长期欠发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柴经发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使了及时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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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某某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孙某某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的管理。虽然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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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任某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增与巨恒物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任某增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任某增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焦点1、根据巨恒物流出具的押金条记载的时间,确定任某增于2010年12月21日到巨恒物流从事司机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巨恒物流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巨恒物流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某增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任某增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任某增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巨恒物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任某增到巨恒物流工作。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以其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务外包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临时性、替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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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路与巨恒物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申路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申路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焦点1、根据巨恒物流出具的押金条记载的时间,确定申路于2010年3月19日到巨恒物流从事司机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巨恒物流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巨恒物流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路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申路发放工资,应当认定申路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巨恒物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申路到巨恒物流工作。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以其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务外包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临时性、替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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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要为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为民与巨恒物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要为民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要为民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焦点1、要为民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要为民发放工资,应当认定要为民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要为民到巨恒物流工作。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以其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务外包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三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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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周与巨恒物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王某周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王某周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焦点1、王某周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王某周发放工资,应当认定王某周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王某周到巨恒物流工作。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以其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务外包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三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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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姜某某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姜某某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姜某某离开巨恒物流,不再向巨恒物流提供劳动,人力资源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姜某某请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自2016年3月离职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7年8月提起仲裁请求超一年的仲裁时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工资、退还风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单位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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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5588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经过劳动仲裁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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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张德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局与被告张德高均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高对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再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两倍工资,被告虽提供了证人,但证人与其系同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队派车单,足以证实被告的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每周44个小时,故对被告申请给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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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局与被告孙某某均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对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再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两倍工资,被告虽提供了证人,但证人与其系同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队派车单,足以证实被告的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每周44个小时,故对被告申请给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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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天海公司与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宋某某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天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补缴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为宋某某恢复工作;二、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向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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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李某某委托他人代替打卡(签到)以及在调整后的新岗位上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顺丰速运邯郸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顺丰速运邯郸分公司请求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李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李某某未正常提供劳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其请求的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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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李某举证的辉腾传播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分析,该通知函系除名通知,已明确李某系辉腾传播公司员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辉腾传播公司以该通知函是为震慑其他员工而作出的,不能证明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李某举证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分析,2016年8月工资3109元、9月工资3873元、10月工资3548元,共计10530元。根据在李某答辩状中陈述,辉腾传播公司已支付了500元。应认定辉腾传播公司拖欠李某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0030元未支付。根据李某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应认定辉腾传播公司在已支付李某7000元中,包括借款4000元、2017年6月工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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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华冶马某水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有效体现,且双方解除合同并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现华冶马某水分公司请求李某某返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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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叶与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及11月工资。被告对此为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原告称被告在其妊娠期间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000元(2500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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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刊登在《亚太广告》中的公告虽包括原告张某,但仅通知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如逾期,将按照法律进行处理。并未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某自2014年4月30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5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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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贾某某自2014年6月15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4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贾某某支付报酬。邯郸市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贾某某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260×5.5)+(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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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张某自2013年8月30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5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邯郸市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260×15)+(1420×5)=26000元。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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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6月15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4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报酬。邯郸市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260×5.5)+(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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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到原告兆美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孙某某认可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名字是其所签,对日期提出不是其签,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不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2012年5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兆美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孙某某在离职申请表上已书写“本人原因,自愿辞职,互不补偿”,可认定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孙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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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到原告兆美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孙某某认可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名字是其所签,对日期提出不是其签,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不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2012年5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兆美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孙某某在离职申请表上已书写“本人原因,自愿辞职,互不补偿”,可认定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孙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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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武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张武昌经济补偿金是否与工伤保险待遇系重复赔偿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所应得到的补偿,而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应得到的赔偿,两者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其法律依据、法律性质、目的均不相同,二者并不重复。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张武昌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系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张武昌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的问题。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张武昌停工留薪期工资表来证明其已支付张武昌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称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多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应予减除。张武昌称未收到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该工资表上无张武昌签字,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银行代发等其他形式将工资支付张武昌,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张武昌已领取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武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扣除20%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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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这三个月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应支付该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应聘到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后因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说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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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公交总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交总公司未给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公交总公司认为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公交总公司需支付郭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因此,公交总公司称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总公司应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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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青、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赔偿的问题。天煜公司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根据国家政策停止焦炉生产,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裁员。故天煜公司因企业减员与武海青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武海青上诉提出裁员程序不合法应支付二倍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内容的问题。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争议双方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武海青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超请求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返还押金的问题。虽然武海青未提交押金条,但根据涉案67名员工的陈述,每名员工在入厂时均必须交纳押金1000元,武海青的押金条因时间长无法找到而不能提供,天煜公司虽称有没交押金的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武海青未交押金的事实,故天煜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返还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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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赔偿的问题。天煜公司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根据国家政策停止焦炉生产,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裁员。故天煜公司因企业减员与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齐某某上诉提出裁员程序不合法应支付二倍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内容的问题。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争议双方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超请求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应否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政策性裁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天煜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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