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韩某超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被告韩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32000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价款支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4于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原告王某某并先行支付了5万元,该款在选房确认单中明确为预缴款不是定金。该选房确认单事实上为购房意向书即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选房确认单中没有显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房屋交付、房款交付时间、房款交付方式等。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报通知原告王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去签订,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韩艳青签订了购房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故该预约合同应该解除。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王某某的5万元预缴款于法无据,故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退还原告王某某的5万元预缴款。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根据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购房合同将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卖于第三人,故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退房协议全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多次承诺、保证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房款,被告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41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房款144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吝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收款后,未及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约期限已经超过30日,致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返还购房款20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15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吝某购房款2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15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均不知合同标的物房产已被查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标的物已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归案外人郭敬敬所有,该合同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馆陶县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实际出卖人为被告张某某,房款亦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依法应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人,被告牛某某为便于房屋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某、张振阳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该房产已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本院调取冠县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某、张振阳已知查封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张振阳、牛某某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原告购买房产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某、牛某某、张振阳均不知房产已被查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标的物已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该合同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纵观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张振阳,房款亦为张振阳所得,张振阳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人,但被告牛某某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人,且在收房款条上签名,故被告牛某某应与被告张振阳共同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被告李某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李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李某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永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收款人为被告辛某彬,被告辛某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永泰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称辛某彬向其退房款43600元,被告辛某彬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彬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永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不再履行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退房,返还原告房款,被告分几次退给了原告房款43600元,现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将下余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彬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与被告约定解除购房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约定了退房返还房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苗海和虽然曾在盛德地产参股,但被告新桥公司与德盛地产无关于房地产开发的业务关系,无权出售德盛地产开发的房产,被告新桥公司在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原告王某某无法实现获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新桥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日期,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依法无据,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李某某。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李某某退还房款26100元,剩余房款6090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李某某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6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索某某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索某某。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索某某退还房款42629元,剩余房款9947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索某某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99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索某某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索某某。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索某某退还房款25500元,剩余房款5950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索某某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段某某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段某某。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段某某退还房款48000元,剩余房款11200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段某某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彬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承建房屋并对外销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永泰花园项目部与程海滨签订的《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永泰花园项目系辛某彬个人承建,故出卖人辛某彬应当将取得的房屋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程海滨。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清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清退房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辛某彬已依约向程海滨退还房款27600元,剩余房款64400元辛某彬应依约继续履行清退义务。因此,程海滨要求辛某彬退还其购房款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关于清退房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70%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逾期未能退房款70%,未退部分按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持有被告东戌村委会原出纳王某甲出具的收据并盖有“东戌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将购房款245000元分别给付了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此款用于归还被告开支借款、拖欠其工资)。被告辩称村委不欠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等人的钱,被告没有提供东戌村委会从2005年到2007年底财务收支来源凭证,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林某与被告东戌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方可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合同不具备有效要件,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履行了付款和交房,故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装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华华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华华购买万联商城的一层A9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华华于2011年6月27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92130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9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华华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92130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华华要求支付利息12667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华华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华购房款92130元及利息1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了万联商城的一层A15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申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房款59179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5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申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9179元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某某要求支付利息8137元,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购房款59179元,利息8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商铺购房款,河北万联公司给冯某某出具了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某某于河北万联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冯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定金5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定金4500元,于2011年7月5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40031元,共计45031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8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被告收回合同,视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冯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45031元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某某要求支付利息6191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45031元及利息6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某某购买万联商城一层A10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聂某某于2011年9月4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商铺房款49391元,共计59391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0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聂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9391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崔少波要求支付利息8160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购房款59391元及利息8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业国际大厦第18层共计23套房屋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由于双方未能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内容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与原告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价款90000元之后,被告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将所收房款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已逾三年,被告出卖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告李某通过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郝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告郝某某,故合同解除后,被告郝某某应当将其收取的购房款450150元返还原告李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就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峰峰文化大厦商业公寓房认购协议(编号:第059号)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峰峰文化大厦商业公寓房认购协议(编号:第059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66928元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26692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万德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已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栗日东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栗日东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赵某某交付房屋,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赵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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