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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作为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职工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公司的职工郭某保险期间发生损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对郭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赔偿,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郭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2332.72元-免赔额100元=422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14)天=19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郭某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为2100元/月×8个月=16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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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丁某某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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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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