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34号(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1〕Z1号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19〕64号(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81号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83号董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26号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1号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0号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路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6个月,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霍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双方误会引起不宜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双方误会引起不宜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之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