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497元/30天×(28天+4天)=1596.8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9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5.4.2.2规定的误工期限20天-45天,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3564元/年÷365日×45天=167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申报户口,但馆陶县公安局作为人口登记机关对原告身份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馆陶县中医院医疗专用章。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3KM+600M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31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22时50分许,闫明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天才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培衡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培衡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维涛、翟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闫明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杨培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故闫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衡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王维涛及翟某某均无责任。当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刘伍堂500000元人民币仅含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内容。原被告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款额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该款的分割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按继承人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该款项应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平均分配享有。供养亲属补助金由身亡者刘武堂生前扶养、赡养的人享有,因被告刘芳锁、张某某未到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享有分配权利。赔偿款397000元人民币中,因刘伍堂去世时,其儿子刚满2周岁11个月,故原告刘某某的抚育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人民币/年÷12月×(18周岁-2周零11个月)应为40453.5元人民币。397000元人民币扣去原告刘某某抚育费404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2系南乐支公司收取保费后出具的保单,该保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4中莘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中医嘱记载原告需继续治疗,原告根据伤情在该医院复查并支付门诊费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馆陶县陶星灯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经年检,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赵延亮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所证内容无房产证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南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22时4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宋志强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7323.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220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01元/月÷30天×120天=880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6天)=4682.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冀D×××××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贾文学持B2证驾驶中型客车,超出了其准驾车型范围,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景。依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5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许,武士尧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留庄至浅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房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郝君安无证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武士尧、郝君安二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君安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42.3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069.9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拇指离断毁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馆陶县馆堡等级面粉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车架号LC6PCJD5420001006、发动机号156FM101C53034)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英才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英才路金展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英才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由吕贤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8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柴庄至市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市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耿立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后,耿立轻因操作不当电动车向左倒地,致使电动车乘坐人耿文静的右后臀部被申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胎胎顶碾压接触,造成耿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申某某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所光明桥派出所和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与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冀B×××××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郭广志一人死亡,冀B×××××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王学庆、乘车人高长永两人受伤,冀B×××××号雅阁牌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学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但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3、4月份工资表、请假条均能印证牛有全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其子牛某某随父母在北京居住。故对证据8、9、10、11予以确认,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车架号:LC6PCJF5590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刮,相刮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而该医院在出院证中载明原告需先后两次取出固定物,原告已于2012年4月9日在阜城县中正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907.4元,另一次手术所花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该诊断证明不予确认。证据8中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中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各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住址同从业资格证住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显示2009年6月,暂住证系2010年7月办理,住址并不矛盾,该暂住证盖有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雯雯、王春升、王志国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徐明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徐爱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死亡受害人徐爱珍死亡时年满67周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20元/年×13年﹦92560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以上共计11064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徐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记载后续治疗费2万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相矛盾,故除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和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国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樊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兆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兆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兆沛、刘某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872元。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③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2天=7501.85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60天=2108.2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聊城支公司的辩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8时55分许,受害人刘文忠驾驶红色TM125-4两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阳城南路段时撞在违规停放在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文忠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成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焦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某公司名下,并以吉某公司的名义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受害人刘文忠系农民,其生前共有兄弟四人赡养其父母,与原告柴钦芝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刘红静、其子刘诚喆。其父刘德业、母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侧翻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又将王世荣、贾苗忠撞倒致死,杨某某二次受伤。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贾苗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贾苗忠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世荣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温世峰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停尸运尸费单据不是正规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上盖有馆陶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宋张荣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8070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未记载付款内容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10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0时5分许,贾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驶至7KM+447M处(王桥卫生院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侧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诊疗费76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5年)=1068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分别作为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于2012年2月4日住院和2012年2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的病历情况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30天,其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武兴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212.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3天=6057.34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76天×2人=5648.5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载有柳士德姓名,该车辆应属柳士德所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提交柳士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柳士德生前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以及柳士德去世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坤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2KM+500M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肋骨骨折、右侧肱骨螺旋型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在该医院实际住院38天,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相,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居住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居住证系事故发事故后办理,本院认为该居住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秦付山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寿山寺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古兵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提出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李井寨路口时,与沿李井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121.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33407.52元。2013年6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玉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年检,转让人宁兵进亦未说明不参加年检的原因,故该车辆属无故不参加年检和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住院过程中对原告的乙型病毒性肝炎辅助性用药,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0元,故不再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过长,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高速公路收费、汽油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因被告王某、王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成立;高速公路收费、汽油费属被告治疗期间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476.19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人民币/年÷365天×60天=3711.78元人民币;护理费22580元人民币/年÷365天×5天=309.32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人民币/天×5天=25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人民币×20年×10%=45160元人民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212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人民币;共计595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125.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6天=6168.8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7919.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00元/月÷30日×166天=182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分公司被万里集团公司股东会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万里集团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后公司的客运活动仍在进行,被告万里集团公司作为上属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5中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6无劳动合同及牛鲁雪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牛鲁雪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为牛鲁建自述其从餐饮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牛鲁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7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永济路电网支线003号线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43.4元。2、张东娥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东娥年满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7岁-60岁)]=267059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对护理人员人数和营养费情况出具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门诊费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永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提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663.2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0、11中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包含项目,尸检费应另行赔偿。证据12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证据13系原告处理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相关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董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反驳或推翻的证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崔家桥乡安滩里村村民安某某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找人到安某某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董某某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某甲、冀某某、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某某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某某那里干活一律日工资,内粉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冀某某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分公司、襄阳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张建强、孔玉龙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973.0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365天×109天=4050.62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20天×1人=743.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证据1与证据2、4相互印证了发生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为武珊珊,损坏车辆为红色银豹二轮摩托车。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之初病历上书写的武闪闪系笔误,随即医院的诊断证明对此笔误加以更正符合事实、原告车辆因事故被损坏的事实存在;被告丛台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非86天的证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记载的天数为准;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其母亲王巧玲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六和公司从事磨胗、消毒工作及工资收入、被扣发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李建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东线)421KM+700M处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A×××××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的雇主田华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发包人,依法应与承包人田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田华国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其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田华国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694.8元,2、营养费14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载,其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自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不合情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2日,住院天数26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金浩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冀浅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健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两所医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596.76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和被告北京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该厂投资人沈福手章外其他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王恩鹏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馆线魏僧寨街口北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武馆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2558.6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支公司作为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刘书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栗金龙年龄为16周岁零3个月,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陈桂红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拆除水塔的工作,依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4条的规定,施工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马某某代表魏某某西村村委会,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李清华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拆除魏某某西村水塔的工作承包给李清华,被告李清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何爱臣等人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爱臣等人,被告何爱臣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而去承揽该项工作,三被告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代表村委会发包拆除水塔的工程属职务行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资质,且在拆除水塔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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