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焦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金5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实则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单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单某在履行约定后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了,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单某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目前被告单某已经违约,被告张某应为被告单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欠原告刘某某借款5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某某理应及时全额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显系不妥,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虽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年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信用卡贷款,被告李某某、赞华汽车公司同意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本金26379.34元,利息806.16元,滞纳金742.91元,手续费1510.81元,合计29439.22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赞华汽车公司和被告娄某某做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另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遵守以上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463.0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被告已付7500元,下欠70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公司、被告李某及农行邯郸县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被告郑欣欣作为被告李某的妻子及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还137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支付违约金,属原、被告在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郑欣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3719.1元及违约金87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公司、被告张朝山及农行邯郸县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张朝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朝山追偿。被告李艾某作为被告张朝山的妻子及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还30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代为偿还贷款后是否对代偿款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山、李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0447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清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要求被告郝清华偿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郝清华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由于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郎某某偿还借款42063.84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郎某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郎某某偿还代偿款4206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并未约定代为偿还贷款后是否对代偿款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之间担保比例,依照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平均分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全令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全令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全令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全令、王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31114.94元、利息667.35元、滞纳金635.65元及手续费1342.64元,共计33760.58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全令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吴全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29709.92元、利息758.77元、滞纳金683.83元及手续费1306.64元,共计32459.16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张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18628.76元、利息498.65元、滞纳金723.08元及手续费939.12元,共计20789.61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3月28日,孔卫民在农行临漳支行处办理贷记卡,并签订了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孔卫民使用信用卡透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孔卫民逾期未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孔卫民贷记卡透支本金3380.70元,利息1118.2元,滞纳金210.76元。故农行临漳支行要求孔卫民偿还款透支本金3380.70元,利息1118.2元,滞纳金210.76元及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1年6月10日,柴长某在农行临漳支行处办理贷记卡,并签订了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柴长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柴长某逾期未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柴长某贷记卡透支本金5940.59元,利息4274.9元,滞纳金348.57元,其他费用34元,合计10598.02元。故农行临漳支行要求柴长某偿还款透支本金5940.59元,利息4274.9元,滞纳金348.57元,其他费用34元及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19日,刘某某在农行临漳支行处办理贷记卡,并签订了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逾期未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刘某某贷记卡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故农行临漳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款透支本金8971.49元,利息7291.51元,滞纳金526.23元及2017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6192.66元及约定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735.91元及约定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越来越多,借刷信用卡的情况亦伴随出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银行信用卡号消费清单、谈话录音、银行还账账单、证人证明,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被告董某某及丈夫持有该信用卡至2017年7月24日共欠借款80000元,至2017年9月4日产生利息1711.49元,被告董某某及丈夫未予偿还。被告董某某丈夫去世后,被告董某某无力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为被告董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11.49元,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董某某丈夫于2017年8月初去世,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7年7月24日前,该借款债务80000元发生在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为被告董某某及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董某某丈夫已去世,故应由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11.49元。综上,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张某某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1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二被告未向新国际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国际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47678.94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某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88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二被告未向新国际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国际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20444.88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国在原告处办理普通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的合理期限及时还款,以致产生较多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截止日期之后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2012年5月23日止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900元,利息594.24元、滞纳金287.01元,取现费49元,共计5830.25元;二、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透支款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按时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服务费,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系动态数额,故应按约定标准和借款期限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4902.2元、取现服务费2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按时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系动态数据,故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应按约定标准和借款期限进行计算。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9504.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申请32000元的分期信用额度,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石某某在使用贷款买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自2015年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于双方合同“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农行邯郸迎某支行依据双方合同中:“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3月9日的本金160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军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的合理期限及时还款,以致产生较多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截止日期之后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2012年5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516.1元,利息992.95元、滞纳金366.32元,服务费57元,共计6932.37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后,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关于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362.24元;二、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2011年8月27日止的利息899.81元、滞纳金371.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部还清,二被告未予还清,责任在二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替二被告将信用卡所借剩余款项45900元还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其借款,不应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贾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9年4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768.81元、利息2806.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38元,合计金额9723.6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被告显已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62×××300的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透支的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毛某某,则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了高于二分的利息,但是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主张。被告毛某某承认约定了利息,并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月息二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为了保障债权,在明知张某某和毛某某是朋友关系且借款是毛某某要用的基础上,让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属于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被告毛某某、张某某共计还款数额为13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毛某某主张的其在借款当天给了2000-3000元和在2015年从信用卡里取过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徐某某主张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泽汽贸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郎永立与凯泽汽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协议及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能证明被告郎永立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手续费。被告凯泽汽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许张鱼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张鱼、凯泽汽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保全费及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约定属于双方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5696.1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孙某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70152370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3495.11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合作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许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6327485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许某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10556.57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七的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郑七的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1172577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郑七的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5855.26元,原告自愿放弃34.53元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给付垫款15820.7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和振兴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保护。信用卡纠纷,是指在使用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卡号为62×××37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账户核销之日,该卡透支本金6494.84元,产生利息10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光顺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全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杜光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光顺以自己购买的冀D×××××别克牌汽车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赵利金应承担偿还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4936.57元、利息550.28元、滞纳金283.72元,共计5770.5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本金按4936.57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邓某某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为该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手续费等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67727.08元及利息15977.07元、滞纳金3783.97元、分期手续费9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马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109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志学应在原告垫付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红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53492.9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用原告郭某某的信用卡以代刷代还的方式使用,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再偿还信用卡中欠款,累计欠款3万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的该行为系非典型借款合同,即被告变相向原告借款,即刷信用卡的行为,后累欠3万元未还,由原告偿还银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郭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偿还原告欠款,但时至原告提起本讼被告孙某某也一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郭某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将不履行还款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某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4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足额发放后,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失误,又向李某某分两次发放4000元,李某某显系构成不当得利。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扣回62.1元,剩余3937.9元,李某某依法应予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李某某归还3937.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39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风增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应按月定时向原告归还一定数额的本息,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常风增归还贷款本金490475.45元,逾期利息12711.72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罚息346.06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实际已包含在罚息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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