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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王某某、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3574.1元+13149.01元+10708.6元=37431.7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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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冯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翟某身体造成了严重残疾,左下肢又做了假肢术,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年龄等因素,对于原告翟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翟某1、睢从芬在其父亲住院期间,为了陪护受伤的父亲,舍弃原来的工作,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翟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某的损失。原告翟某住院期间,其儿子、儿媳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父亲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翟某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为查清原告翟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属于原告翟某的财产损失部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机关委托鉴定的,不属于私人委托,程序上合法,对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崔某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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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保障,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马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慎将玻璃瓶连同煤炭一起置入火中,导致玻璃瓶爆炸将原告炸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以被告承担对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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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成为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某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车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担责;因被告马某某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或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某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的问题,应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日平均工资应为35.14元(12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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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新平、沈海龙、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第六组证据费用清单、第七组证据李某某收入证明、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十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十二组证据车损评估单合法有效,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17天×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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