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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士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郝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5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许,武士尧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留庄至浅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房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郝君安无证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武士尧、郝君安二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君安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42.3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069.9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拇指离断毁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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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段志民、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记载后续治疗费2万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相矛盾,故除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和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国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樊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兆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兆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兆沛、刘某某无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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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肋骨骨折、右侧肱骨螺旋型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在该医院实际住院38天,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相,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居住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居住证系事故发事故后办理,本院认为该居住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秦付山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寿山寺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古兵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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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违规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为:1、医疗费72989.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和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30天×2人+90天×1人)=527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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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2、3分别由邯郸市中心医院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伤残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给付10000元赔偿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项给付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之子靳文民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事后原告不予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力小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馆公交认字(2012)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麻呼寨至北拐渠东村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北拐渠东村梨园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靳某某发生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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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清与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六被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证据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8时33分,杨韬驾驶豫R×××××/豫R×××××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700M时,因自车事故停车于第一车道内,随后涂波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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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妻子姜胜娟、叔叔宋瑞恒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和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参照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姜胜娟、宋瑞恒的月工资分别为2408.8和2717.4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宋某某只提供了桥西区铭基装饰材料门市与宋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铭基装饰材料门市租用宋某某福田牌汽车,每天租金110元,以实际出车天数计算,原告宋某某没有提供实际出车天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53号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误工日为300天,但原告既要求残疾赔偿金又要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时计算至定残日,即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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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平安与靳某某、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鲍平安与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是被告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不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及收益,因此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且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时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故对原告鲍平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此次事故给原告鲍平安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鲍平安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诉称车损3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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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三是原告的具体损失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交强险是按法律规定必须参保且具有强烈保护事故第三人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再行追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因被告赵某某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要求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2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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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豹与张某某、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张某某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业务关系,不是劳务的接受者,对此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给定的宽限期内仍不能说明其公司将彩钢瓦发包给谁制作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时间过长,因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的计算标准为宜,因本案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按该标准其应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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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382.5元,已超过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该损失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限额内赔付,其余医疗费用损失102382.5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其他损失72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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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原告新增加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为19779元÷365天×263天=14251.7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20年×50%=33543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75%=165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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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过过户变更登记,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并不改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相应的体力劳动,故对被告提出的60周岁后没有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关于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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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30.78元。原告未提交外购药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医嘱中未提示需要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麻某某提出的原告医疗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等主张,本院在做判断时,已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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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姣英与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户口页注明本村务农,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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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豫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结合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330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李亚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妥,为23384元365日×330日=21593.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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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和(2017)冀043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0日,即21987元/365日×150日=9035.7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74日,即21987元/365日×7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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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韩要田、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是出院后60天,鉴于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是对后期护理期限的鉴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0天加上住院期间3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97天,因其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3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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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平与武某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箱驾驶车辆与原告牛建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已由馆陶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且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已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双方同意赔付120000元,经审查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未得到的赔偿,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52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202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186天计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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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同立、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高同立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9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100元/天×13天=2150元。3、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365天×130天=7044.58元。4、护理费8000.71元即原告长子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为57784÷36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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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8251.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50天=9035.7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0983元/年÷365天×60天=838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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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数额,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不再裁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178.96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83+27)天=6556.87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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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花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21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内固定物未取出,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确定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1KM+1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剐蹭,造成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田风芹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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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冀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线××社里××村北口路段时,将沿社里堡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文大线由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冀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冀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239637.3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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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小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168.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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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193.51元,第一次中医院花费1274.87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73675.15元、第二次中医院花费10243.49元,合计85193.5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000元为761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三次实际住院53天,每天50元,合计2650元,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2650元,原告实际住院53天,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合计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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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淼鑫、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淼鑫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淼鑫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杨某某、宋艳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幼儿园未尽到保护职责,因该幼儿园未办理工商登记,作为该幼儿园实际经营者的高秀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拉扯被告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杨某某、宋艳霞承担20%责任,被告高秀英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8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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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王某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合伙经营水饺加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27天,每天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营养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27天,不予支持。3、误工费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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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树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3692.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1320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027.8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2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两处的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酌情支持12000元较为适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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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856.02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应予认定28856.02元(28702.02+154);二、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按照县内住院每天补助50元,应予认定3300元(50/天*66);三、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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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与郝某某、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张志清撞倒,造成张志清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张志清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不能成立。张志清死亡后,除原告刘有外,其他近亲属均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原告刘有依法取得了唯一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志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张志清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9935.05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22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150元(63天×5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48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为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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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山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2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700元,计算天数缺乏依据,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为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其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后仍需进行该项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400元,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赔偿其丈夫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其母亲的护理费合计25536元,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并且提供了其丈夫工资的相应证据,也应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219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0元,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相应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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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陈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主张医疗费101162.94元,有合法票据的100159.9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487元为医药公司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杨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杨某1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伤残赔偿金为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20年×伤残系数20%=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杨某1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89天×50元=4450元,营养费为120天×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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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成与武学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5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武学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7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C13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写明:“李志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司法鉴定费2190元,是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8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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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冯某某、李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虽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即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付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0377.77元,由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规定的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37.70元/天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应为4637.1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281.80元(1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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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医药费68032.5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450元(50元×49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杨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30天护理费为2229.6元(37.16元×30天×2人),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19天护理费为706元(37.16元×19天),原告护理费共29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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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雪雕、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雪雕驾驶的冀D×××××车辆与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冀D×××××轿车在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杨某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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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如与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如医疗费38572.6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市内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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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王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元、误工费,原告为退休教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素琴和王海连证明,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310元(110×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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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连、杨某某与被告申现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未按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行驶的被告申现立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所乘人员王某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1)第201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现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连无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申现立承担40%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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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学文与被告阙金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阙金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阙金安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64.1元;(2)误工费11400元【(30+84)天×100】;(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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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29日到评残前一日2016年2月2日共计97天,按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04.55元,误工费计算为10141.35元(104.55元×97天),但原告请求给付93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护理费计算为2113.41元(54.19元×39天);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0137.6元[(40%+4%)×26152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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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举诉被告赵某某、白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1825.4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0多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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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行业所属不明,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3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6938.10。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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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云与常某某、卫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黄庆云撞倒,造成黄庆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卫国栋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车辆有缺陷,因此车主卫国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有临漳县锦江新城四通物业的公章,且加盖临漳镇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黄庆云自2014年9月即随儿子黄爱军入住临漳县锦江新城龙福苑8-3-303室,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70周岁,但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关于外购药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有外购药医嘱,且系伤情需要,故对原告请求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95元,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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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149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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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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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300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王某某虽对徐某某患有高血压及转院邯郸市总工会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王某某就高血压部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该部分的具体费用,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在转院途中发生外界侵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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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磁县××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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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东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东东之间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合法有据请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数额,均已超过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应据实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东东的调解书中,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张东东一次性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东被追究刑事刑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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