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497元/30天×(28天+4天)=1596.8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9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5.4.2.2规定的误工期限20天-45天,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3564元/年÷365日×45天=167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天和四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刘伍堂500000元人民币仅含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三项内容。原被告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款额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该款的分割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按继承人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该款项应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平均分配享有。供养亲属补助金由身亡者刘武堂生前扶养、赡养的人享有,因被告刘芳锁、张某某未到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享有分配权利。赔偿款397000元人民币中,因刘伍堂去世时,其儿子刚满2周岁11个月,故原告刘某某的抚育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人民币/年÷12月×(18周岁-2周零11个月)应为40453.5元人民币。397000元人民币扣去原告刘某某抚育费404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宋志强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7323.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220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01元/月÷30天×120天=880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6天)=4682.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冀D×××××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贾文学持B2证驾驶中型客车,超出了其准驾车型范围,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景。依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所光明桥派出所和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与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冀B×××××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郭广志一人死亡,冀B×××××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王学庆、乘车人高长永两人受伤,冀B×××××号雅阁牌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学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但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3、4月份工资表、请假条均能印证牛有全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其子牛某某随父母在北京居住。故对证据8、9、10、11予以确认,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车架号:LC6PCJF5590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刮,相刮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徐明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徐爱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死亡受害人徐爱珍死亡时年满67周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20元/年×13年﹦92560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以上共计11064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徐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872元。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③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48元/365天×112天=7501.85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60天=2108.22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聊城支公司的辩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8时55分许,受害人刘文忠驾驶红色TM125-4两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阳城南路段时撞在违规停放在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刘文忠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成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成习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焦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某公司名下,并以吉某公司的名义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受害人刘文忠系农民,其生前共有兄弟四人赡养其父母,与原告柴钦芝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刘红静、其子刘诚喆。其父刘德业、母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侧翻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又将王世荣、贾苗忠撞倒致死,杨某某二次受伤。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贾苗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贾苗忠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世荣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温世峰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停尸运尸费单据不是正规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上盖有馆陶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未记载付款内容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10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0时5分许,贾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驶至7KM+447M处(王桥卫生院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侧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诊疗费76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5年)=1068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载有柳士德姓名,该车辆应属柳士德所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提交柳士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柳士德生前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以及柳士德去世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坤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2KM+500M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玉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年检,转让人宁兵进亦未说明不参加年检的原因,故该车辆属无故不参加年检和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7919.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00元/月÷30日×166天=182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分公司被万里集团公司股东会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万里集团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后公司的客运活动仍在进行,被告万里集团公司作为上属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43.4元。2、张东娥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东娥年满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7岁-60岁)]=267059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663.2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0、11中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包含项目,尸检费应另行赔偿。证据12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证据13系原告处理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相关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董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反驳或推翻的证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崔家桥乡安滩里村村民安某某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找人到安某某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董某某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某甲、冀某某、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某某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某某那里干活一律日工资,内粉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冀某某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和被告北京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支公司作为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刘书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栗金龙年龄为16周岁零3个月,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陈桂红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200天=10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和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分别作为任增群、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增群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郭志海受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胡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次撞击加重了第一次撞击损害结果,共同造成郭志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两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原因力为:第一次70%,第二次30%。被告胡某某提出第二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作用力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1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某某的年龄为9周岁2个月,其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9周岁2个月)÷2人=55345.25元。李某某的年龄为2周岁3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7.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1天=737.8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06元/12个月×6个月=16153元。以上共计135313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刘俊峰死亡外,还造成受害人付金存人身损害,付金存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45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大小的比例对各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车卫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车卫东、车付敬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45176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294元/年÷365天×149天=14815.9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66天=513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二原告因受害人杨太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杨太军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为北京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6469元/年×20年=7293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于春茂生前在山东省冠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依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于春茂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5778元/年÷2人=7889元,依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014年于春茂长女于坤、次女于慧喆、三女于某某、儿子于涵的抚养费为157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贾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清坤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姚书山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此数额确定。被抚养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姚某甲年满14周岁零7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年×(18周岁-14周岁零7个月)÷2人=12629.71元,姚某乙年满6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证据5、6、7、8、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只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十六局集团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与路基附属六十工班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资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签约双方主体是否合法存在和姚清坤与本案中的受害人姚清坤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同主体是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合同中的姚清坤是否为本案受害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庭责令原告说明理由并予以训诫,因该证据为本案适用民事赔偿标准的关键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和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失的30%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30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日工资60元收入的情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60元/天×169天=1014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9天×1人=711.28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四原告因崔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尸检费150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范志伦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郭石岩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9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6391元-110000元=963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被告于胜利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751.57元。2、误工费按受害人王新君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300元/月÷30天×12天=520元。3、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36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准驾车型为A3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为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而本案涉案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持有准驾车型为C2的驾驶证即可,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么某某、郭奎山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出租给严某某时安全技术合格。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严某某、郭奎山、馆陶支公司对被告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严某某不具有驾驶城市公交的资格,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尸体存放管理费属丧葬费范围内的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证据5、6、7不予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证据11中的照片无异议,但对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关于大广高速公路邯郸辖区存在安全隐患路段整改的(函)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从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该函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发送给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整改文件,函中记载高速公路存在护网破损情况,与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路段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李某某、董良友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李某某驾驶鲁R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分公司被万里集团公司股东会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万里集团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后公司的客运活动仍在进行,被告万里集团公司作为上属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在外地工作,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母亲,经济上也产生了较大损失。原告所在地公共交通不发达,虽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检查复查身体时,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比较妥当。从事故现场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坏,因损失价值不大,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酌定损失200元较为适宜。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董某的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失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事故造成胡焕玲当场死亡,则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和被告古某某、李云锋、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总金额为23万元,由李云锋赔付12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5582元,因为正规收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实际用药情况以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40元。其中曲周县医院14522.31元、邯钢医院283、邯郸市中心医院335,有正规票据,并有病历、费用清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所购336元的药物,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3377元。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8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58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元=6891.1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124元+护理费2476元+交通费200元=38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默然当场死亡,其损失为: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胡爱芬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3人5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19779元÷365天×3人×5天=81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等其他损失12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且尸检费的票据在被告程某某手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因被告程某某的超载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15855.27元,因为正规收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实际用药情况以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252.51元。原告出院后治疗费无正规票据也无具体费用清单或鉴定结果,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韩瑞云职业为农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害人一人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76.7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某4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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