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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