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直接侵权人在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号车和冀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55.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元*64天(住院期间)=192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较充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400元/月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前十天为一级护理应按每天二人计算及护理期限计算到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先计算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赵某某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410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史金某已满64周岁,原告刘某某已满65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赵某某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410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史金某已满64周岁,原告刘某某已满65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笺10张3477.44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3张49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与医疗费票据21张2878.91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结算账单1张、医疗费票据3张50216.45元与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条1张、医疗费票据1张3591.84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张140.90元、石家庄市金康药房医疗费票据1张734.50元均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51、15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周忠华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周圣伟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44张13856.2元,四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本人的火车票予以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系正规单位,且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交通费票据与病历、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胡立民自愿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关于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近亲属胡立民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首先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许某某损失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虽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宋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原告宋某某与死者郭书林于2013年9月9日在威县民政局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未复婚,故郭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宋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郭书林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郭某、郭某某、郭未奎、刘永存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959.4元,有邢台县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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