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世贸天街商品房订购协议》、《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交房催告书》,经法院核实,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交房催收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房,截止庭审时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明确表示近期能够交付房屋,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首付房款70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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