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系原告的内部文件,落款有“呈报上级领导批阅”字样,不能显示原告与许细科双方的业务发包关系,亦非对员工(包括被告)的约束性制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身份信息。2、高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杨某某的工作证,证明杨某某在高巛公司工作,职位是客户经理。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8年4月才被原告接收为员工的,原告虽然给被告颁发了工作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并已履行。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份空白合同,提供邴某的书面证明,因邴某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二者不一致的原因不在原告,应当采信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加班两天。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应算是没有试用期的合同。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为199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按2000元计算,日工资为91元(2000÷22=91),原告加班两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64元(91×2×2=364)。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6月份被告给其少发600元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2016年7月25日在单位与原告等人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份的全部工资,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2天的工资没有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调岗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超过半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柳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柳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王振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王海洋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利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给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7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王海洋工资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闫纪阳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杨某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杨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闫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的欠具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贾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贾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无争议,本院对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系兴华公司的职工,因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医疗期工资、解决病休、报销医疗费等问题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时间应当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或通知用人单位之日为准,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故应当以2016年8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兴华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为15.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金总额为41159.17(2655.43×15.5)元。原告2015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对应的医疗期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在兴华公司工作15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假年休假工资宝成的数额。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被告赵某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8日旷工已达三日,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旷工是否已达三天的问题,在原告的考勤管理规定中对什么是旷工做出了解释,在2017年12月5日的考勤记录上能够看到被告赵某某进行了上班签到,也就是说按照前述考勤规定只要赵某某超过60分钟未到或离开岗位,且无充分理由办理补假者视为旷工,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所称的单位监控,并未向本院提交。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并未履行上述程序;虽然原告称其公司未成立工会,但其可将理由通知其所在地工会,用以保障职工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当在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管理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考察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时终止了劳动关系。从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自2012年3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开始,被告公司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自2012年3月开始至被告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已有五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5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何某某工资4,021元、郭某某工资20,290.5元、赵志伦工资1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10,80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80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11,47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平戍工资款11,47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7,0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故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7,06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11,6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路工资款11,6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路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足参加工作以来至今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身份,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的工资分配原则,本案原告无任何依据的要求其工资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范围,且按照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新增的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原告补足200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6006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王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王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隆某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有公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原告(被告)李某某补足199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6574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李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建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补足2002年1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7179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9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李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补足199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7968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李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隆某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有公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原告补足199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5215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0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郝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郝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郝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郝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公司补发2013年3月到10月的工资差额15,520元的主张,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而威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被告公司按照威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除由张某某个人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是2014年5月解除,而被告主张是2013年10月予以解除。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告张某某的病假到期后,应恢复上班或续签请假,但截止2013年10月原告既未上班也未向被告公司续签请假,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或续请假期遭到被告公司的拒绝或推脱,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假期到期后未上班、未请假的事实存在。此外,对被告公司称其向原告邮寄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从2012年3月1日就到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证人张磊、巩永强的证言作为证据支持。被告公司否认上述主张,认为原告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才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人赵江华称在其2013年过年时就是原告杨某某的带班班长。且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及人员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二、关于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三、关于原告杨某某工资数额的确定。包括原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证据不充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即6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撤销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李丽英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否认,但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原告4500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餐饮费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对2012年3月1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认为于2012年3月1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而原告主张已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徐建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缓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鉴于被告在被判刑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20日。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应负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回振国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回振国于2004年5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回振国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18年9月,共计14年5个月,即应领取14.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回振国月平均工资为2,317.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4.91元(2,317.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被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主张仅依据原告李某某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18年9月,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4年5个月,即应领取14.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56.0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62元(4,556.01元月×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被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主张仅依据原告高中良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中良于2006年2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高中良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应当领取13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原告高中良月平均工资为4,151.2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66.12元(4,151.24元月×13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被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主张仅依据原告崔某某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于2004年10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崔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4年,即应领取14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原告崔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089.0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247元(4,089.05元月×14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被告虽回家休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或已通过其他途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9月原告实施安置方案时才与被告发生纠纷,故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4个月,月均工资235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5875元(2350元/月×2.5月)。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兴华矿业未为张某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且兴华矿业也未给其他临时人员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整体欠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2月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被告虽回家休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或已通过其他途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9月原告实施安置方案时才与被告发生纠纷,故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8个月,月均工资2,35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9,400元(2,350元/月×4月)。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且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也未给其他临时人员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整体欠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刘某某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6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6月至2018年9月,共计15年4个月,即应领取15.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494.2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61元(5,494.24元月×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陈占彬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占彬于2003年10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陈占彬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10月至2018年9月,共计15年,即应领取1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陈占彬月平均工资为4,499.6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94元(4,499.62元月×15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关某某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某于2005年10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关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8年9月,共计13年,即应领取13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关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056.1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730元(5,056.13元月×13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吴海计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计于2003年10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吴海计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10月至2018年9月,共计15年,即应领取1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吴海计月平均工资为6,379.8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697元(6,379.83元月×15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闫进军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进军于2002年8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矿井关闭,矿井关闭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闫进军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至2018年9月,共计16年2个月,即应领取16.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闫进军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均为5,949.6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170元(5,9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开庭认可被告曾担任该公司高尔夫俱乐部运营经理一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缴费月基数低于原告实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4、5月份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为双方签署,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后执行时间较长,2015年1月1日又进行续签,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人事变更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被告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开庭认可被告曾担任该公司高尔夫俱乐部运营经理一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2013年的通讯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讯录记录情况与员工现实管理情况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缴费月基数低于原告实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4、5月份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为双方签署,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后执行时间较长,2015年1月1日又进行续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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