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书箱与张书林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因张书林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抵押,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四被告自2003年7月1日占用该房屋至今,应由村委会收回该房屋及土地。二原告在2005年4月12日,竞拍到预制件厂的北房2间、仓库2间及该厂的铁大门2扇、北房3间,庭审时其认可是竞拍到建筑材料,若北张村拍卖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是违法行为,但拍卖建筑材料并不违法,二原告已向北张村三队付款,但未得到竞拍物,其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房屋,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户籍中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结合本案同为兄弟关系的张志成、张志明户籍,可见户籍登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居民生活情况。土地承包中,闫长福、闫某某亦为一户,闫某某、张志成无异议,并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相吻合。证人证言中,虽体现二人未在同一院落居住,但两处房屋均系二人所有,且共同生活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或共同吃饭。此外,闫某某、张志成虽有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志成提交杨楼村委会证明,彭德成、齐肖梅证明,证人证言,购买丧葬用品单据,闫长福墓地照片,闫某某、闫某某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车损评估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被告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与工资表进行互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1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朱静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下,被告应对王安峰承担33,583.69元负连带责任,但被告对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未对劳务关系的成立,及被告为其雇佣王安峰车辆的事实予以证明。此外,即便原告诉称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担责;不能确定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被告卢云河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劳务,听从其指挥、安排,被告卢云河按照出勤天数给予报酬,二者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史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卢云河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本人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某某系在为被告卢云河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卢云河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稳固的操作支架并采取一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对原告史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无保护措施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摔伤等情况,而未充分注意到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因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卢云河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卢云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申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抵顶汽车及房产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将汽车抵顶欠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被告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已经灭失或者已经转移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邢台明某电缆厂电缆,尚欠原告款2233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欠条上添加“+3200元”系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另外提取了货物,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该欠条不是最后对账所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3号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72393元货款,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情况,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方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减轻机动车15%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85%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150.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翻建房屋时,未经许可擅自挪动电表箱,留下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董某某对受害人冯京卫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石勇作为该村电工,未接到供电所的派工单,私自为被告董某某挪动电表箱,并且安装的电表箱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董石勇作为电业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早有预知,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存有过错,也应当对死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电表箱和电线的存在,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但其麻痹大意,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妙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6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2229.2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62687.4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3881.18元,扣除已付16800元,实承担27081.18元;被告靳某彬承担18806.2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承担8806.22元。对原告要求车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427.99元、护理费6345.17元,合计19773.16元,因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973.36元、护理2116.8费元,合计13090.16元,因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剩余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9年分地后原告张某某将分得的小树地0.6亩与张彦才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玉平 书记员: 杨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E×××××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华某公司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9149.60元。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415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长子靳某、次子靳某甲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参照河北省统计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扣除原告年收入(180元+70元)×12=3000元,原告每年支出的生活费5248元的一半2624元应由被告靳某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地1.2亩,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仍由被告耕种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称每月支出约100元,数额不大且无正式票据,上述的生活费支出中也包含了这些费用,所以本次不再判决被告给付,如原告以后出现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支出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ATF446冀A521Z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因在本事故中有二死一伤,交强险应依照受害者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共计11379.2元,但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和评残,需预留份额,分配交强险32560元,原告现在的损失1137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共计76782.68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76782.68元-20000元=56782.68元×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车主谢某某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278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9102元/年*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运费4640元,有于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偿还464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运费人民币4640元。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陈玉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冀J×××××号车、冀J×××××挂号车及冀T×××××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虽仅起诉了冀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并拒绝追加冀J×××××挂号车和冀T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纪已大,没有工作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邢台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核准标准和目前生活水平,二原告的三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杨某乙主张其不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也无能力承担,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冀E×××××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30,921元、冀E×××××号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30,168元,该损失数额,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正当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的评估报告,又不同意以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新评估,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以原告方提交的报告为依据而进行的,且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未提交鉴定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因此,对被告方所提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元某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即2,835元赔付完毕,故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付元某车辆损失11,510-2,835-2,000=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元某车辆损失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去养老院养老,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戚某某现年85岁、赵景美现年89岁,二原告已进入暮年,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后期花费越大。综上,参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六被告每人每月共计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37元(12,881元÷12个月×50%);二原告请求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给付赡养费,予以支持。古语云,“百善孝为先”,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尽心奉养父母不仅是道德和法律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要求,也是我们发自内心的自我要求。每个人都有老去的一天,愿各被告不再让年迈的父母在自己的晚年仍然奔波在诉讼途中。父母生育我们,父母含辛茹苦养我们长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2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主持,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222,9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1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志峰、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峰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0元后,剩余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方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魏宗悦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宗悦人民币8,61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宗悦人民币3,5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所签协议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转让土地,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均担。《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该条款所鼓励的是转让住宅,而非宅基地,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边界不清所引发,而边界不清是双方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致,从现边界看,原告在该边界以东一垄花生苗确实受到不同程度的压埋,但压埋花生苗并非被告故意所为。由于原告种植这垄花生苗必有一定的投入,客观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可能进行评估而造成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经济补偿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方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任何侵犯原告张某换(张某焕)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某某应负责任依3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评估费的30%。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兰山损失为医疗费145,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14.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附赔偿项目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39,06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3,045.94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2,8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附赔偿项目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共计22,532.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马心如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5,20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马心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马心如伤情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且马心如年龄较小,护理费确定为486.72元(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现场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对其不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务费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伤住院单位停发全部工资与法相悖,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威县华双服装加工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高兵霞)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手写医疗费证明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5周岁,其虽提供务工单位证明,但其该务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该误工费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北京腾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邢台森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为国家公职人员,因该事故是否造成其收入减少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广宗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范增哲)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孙保树、陈立刚、本案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及承包地东西长64米计算,该三户的承包地南北长应为61.46米﹛(2.11亩+1.26亩+2.53亩)÷0.0015亩/平方米÷64米﹜,而从孙保树承包地的北边起至被告所建纸厂北山墙南北长为116.75米,可见被告建厂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称被告建纸厂所占用的土地系调换而来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双方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董树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董树林支付医疗费10,806.42,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董树林主张护理100天,护理费每天145.6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董树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董树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应予支持,但主张护理100天依据不足,根据董树林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其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所举三个月份的工资平均计算其月收入为2,286.33元。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6.2确定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6,858.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为23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为42.22元×23天=971.0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奥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00元、公估费300元。因鲁q081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在鲁q0810b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00元由该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470元(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让二被告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婚约双方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可以酌定部分返还彩礼。同时,已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梁某甲陪送的嫁妆,属于实物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才可以由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监护义务也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丙的母亲魏某某具有监护能力,要求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并行使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不要求二被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原告具有对李某丙有虐待行为而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某丙交由原告魏某某监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院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同江车辆系2016年7月14日从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至事故发生不足1年,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该公司维修,该公司实际收费1550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原告损失应认定为修车费15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8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刘拥军投保人签字的声明,《投保声明人》中“投保人签章”处前写的“刘拥军”之名不是刘拥军本人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向刘拥军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刘拥军逾期未年检,该免责条款对刘拥军不产生效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刘树林介绍承担了架线作业这项工作,并由其独立完成,三被告并没有在场具体指挥和安排,本人在施工中因挂钩脱落从线杆上摔下受伤,自身操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树林介绍原告承担该项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负有选任和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陈某某、魏胜奇作为煤场负责人和该项工作受益方,亦有安全监督义务,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原告诉求的损失有医疗费31,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11,100元(111天×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事实清楚,有二人共同签字的30楼结算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0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认可发包方兴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节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了三被告的三方协议用于证实其主张,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兴成公司和德昌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0楼结算清单均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个人签订,没有德昌公司的印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某某以施工单位德昌公司临城县园东小区二期项目部名义进行24、26、28、3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张顺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杨某某、张立辉、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顺良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顺良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且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张顺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6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误工费14862.90元(130天×114.33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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