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清彬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25.1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

张淑芳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

赵某某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2800.4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

曹大山与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曹大山与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曹大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大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 ...

阅读更多...

扈某某与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人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扈某某未满55周岁,作为劳动者,仍在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2日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 ...

阅读更多...

冯某某与胡某某、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坚持按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领取工资,被告坚持原告出车满勤才可按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领取工资,因为原告的出勤、工资表以及领取工资记录证据都在被告方掌握,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给付冯某某劳动报酬135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

师某某与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务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接受被告管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生活费,因原、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

高某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经公开招录于1996年4月份到被告沙河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办理了执法证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将近20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某在被告处工作将近20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补缴各种保险和同工同酬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无论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沙河交警队应给原告补发工资4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高某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经公开招录于1996年4月份到被告沙河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办理了执法证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将近20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某在被告处工作将近20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补缴各种保险和同工同酬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无论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沙河交警队应给原告补发工资4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高某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经公开招录于1996年4月份到被告沙河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办理了执法证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将近20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某在被告处工作将近20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早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补缴各种保险和同工同酬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无论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沙河交警队应给原告补发工资4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郭某某、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郭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4552元应否予以支持。郭某某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前有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作出处理,上述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郭某某截止2011年12月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4581.75元。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自2012年1月起未给郭某某提供工作岗位引发上述案件,现仍在执行阶段,故郭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实属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宜先由审判程序解决。焦点二:郭某某主张的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159752.5元应否予以支持。在上述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郭某某主张了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获支持。该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应视为郭某某对自己在此期间应获得工资报酬的认可,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不应予以支持。焦点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赔偿费。如前所述,郭某某关于该双倍工资及赔偿费的主张均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生效判决引起,本案不宜处理。焦点四:郭某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未享受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否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孔某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