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杨某某认罪认罚,双方系亲属关系,已达成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甲的上述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史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上述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李某乙轻伤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市院研究批复,本院检委会审议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代 章)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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