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为6,500元,如是6,5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告无纳税凭证,系明显属于杜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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