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十三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该条是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不能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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