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刘海军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地下水治理管理处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779,6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缴纳的税款后余702,631.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1,89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王某月、蒋某某、郅英洲三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其与三原告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宋某给不了工钱,其没能力给原告工费。被告宋某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陈某某支取工费条证实宋某已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360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称其承包的是80000多元的工程,后改称承包的是89300元的工程,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未约定给付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本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提出异议进行反驳,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打证明证实李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杰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合伙人,也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应该由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违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因此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打欠条证实李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杰作为被告李某某南宫市天地名都6#7#楼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也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郭杰辩称有10000元的罚款单是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的罚款单,具体结算的钱数没有定下来,因被告郭杰未提供罚款单的证据,该罚款单是否真实、处罚依据是否充分无法认定,应另案处理。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楼、地下车库等项目,应该由该公司进行施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彤发生物公司的建筑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并垫付了资金,被告朱桂某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及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土地工程共计1274762元,剩余82476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两项共计85000元,其余由朱桂某承担,尚欠张某某739762元,签此协议后,原告又收到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39762元,被告朱桂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直接发包方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追偿,视为原告对起诉书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再涉及。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被告朱桂某的直接发包方,应对该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德润公司承包的是第三人的钢结构工程,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德润公司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彤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没有事实依据为原告所诉工程款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另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彤发生物公司的建筑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并垫付了资金,被告朱桂某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及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土地工程共计1274762元,剩余82476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两项共计85000元,其余由朱桂某承担,尚欠张某某739762元,签此协议后,原告又收到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39762元,被告朱桂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直接发包方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追偿,视为原告对起诉书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再涉及。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被告朱桂某的直接发包方,应对该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德润公司承包的是第三人的钢结构工程,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德润公司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彤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没有事实依据为原告所诉工程款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另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当事人的诉争基于原告秦某某对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B区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及小卖部的承包租赁,诉争标的虽为人工费,实则为合同未实际履行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更改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被告张某和原告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承建的工地生活区职工食堂及小卖部无偿承租给原告秦某某,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两间民工宿舍作为职工食堂及小卖部的经营场所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职工食堂及小卖部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系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干的活质量有问题,因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所施工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且施工时间是在2014年,被告2017年给原告打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恒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争光所欠工资款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乔恒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2,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7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375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他打工的,欠条也不是出于其本意写的,是原告等40多人在石家庄逼迫其所写”的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广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37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分期支取工程款,借支工程材料款、工资,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事项,原告方多支出工程款1530077.0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支取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利息,因在支取工程款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多支取的工程款是归责于被告原因,原告在支取过程中也负有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因为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施工顺延期限的默许,另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有因环保影响施工进展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1530077.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孔某某,以及孔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没有证据证明经柏乡县教育局同意,属于非法转包。鉴于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孔某某支付实际施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让发包人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合同相对方不是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是孔某某,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乡县教育局提出的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河北恒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文波80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承包建设新河县王府新民居住宅楼工程过程中,由原告供给电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向张某某供应了价值295000元的电料,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电料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电料款40000元后,未能将剩余255000元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挂靠合同》,为张某某承包工程提供条件,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获取相关利益,故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佐证上述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项目,且施工完毕,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冯占林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清单中第四项显示:“内外墙涂料及油漆戎某某150854-已支40000元=110854元”。该清单系冯占林书写,记录了隆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工程的各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金额,经向有关单位催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清单与第三人冯占林当庭主张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承包方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该欠款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发包人隆尧县实验小学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提供机械设备的形式收取使用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当庭承认拖欠原告刁某某铲车使用费31,67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刁某某机械使用费31,675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该合伙组织利用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机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活动,但合伙施工时人员除被告张某某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是该合伙组织中对外负责人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承认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但被告张某某只是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二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国民承揽施工的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加气砖,被告袁国民作为买受加气砖的一方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加气砖款50,7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不是诉讼保全中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国华系工程施工方和加气砖买受方,也不能证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和邢台智群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或施工方,故原告要求汤国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武某某的加气砖款50,793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施工协议上显示的乙方为邢台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乙方处签字的是彭某某和满贯,实际上也是彭某某和满贯垫资并组织的施工,现满贯同意将此工程中自己的所有债权转给彭某某,故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应否立即偿还工程款问题:根据施工协议的付款节点,早在2016年12月份7层主体施工完成发包方就应该付给原告70%的施工款,但原告仅仅收了几万元的预付款,发包方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巨额施工款,已违反了施工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发包方尽快付款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应由原告垫资完成剩余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且经过验收后才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施工协议上并无此约定。原告是在垫资数百万元建好了主体工程后发包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后才撤出场地,剩余工程由发包方组织另外人员施工建设。可见,原告在施工和撤出场地的过程中既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也没有过错,且施工协议上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合法性,该工程何时达到入住条件和验收不应该由原告负责,也不能成为发包方拒付已完成工程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李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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