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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立新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L7230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L723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立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0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5天,应为2750元(50元×5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834元(42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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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如、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与田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建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尹秀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秀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建立、尹秀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田建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损失应包括:尹秀芹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3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住院4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3564元/365天*4天等于148.65元;尹秀芹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等于197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8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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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且被告杨某某也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94.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其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394.5元,已将被告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扣出,故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16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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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海山与赵某某、赵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赵红某所有的冀A92237小型轿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人原告路海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9223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路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路海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1天,应为2550元(50元×51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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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付某某、付新河、付新华、付某某与夏增雨、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夏增雨驾驶冀E8718E轿车与付玉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871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付玉海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增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增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付玉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为1842元(39542元÷365天×17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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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原告于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头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先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24712.6元,但其中有6张票价合计446.6元的医疗票价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21天计算不妥(20天×50元)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姑父张喜贵,根据邢台县远达矿砂厂出具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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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车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过三十厘米且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赵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依据双方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该车辆系家庭用车,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无过错,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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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雇佣司机江俊强和原告乘坐车辆司机豆红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给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共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江俊强作为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其责任由其雇主姚某某承担;对于豆红军,因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张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68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会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因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定。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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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两人均有过错,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办理强制保险,未办理的,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办理,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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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宋英某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宋英某均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宋英某的,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宋某某予以承担;被告宋英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2天,误工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252天等于9364.7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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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0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12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驾驶的都是非机动车,而且双方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露承担50%,原告张某某承担50%。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0457.39元,对原告主张的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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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文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ERJ759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原告方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部分,原告刘某某承担50%,被告彭文革承担50%。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且原告已将治疗尿毒症的花费扣除,故原告主张用作治伤的医疗费为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5天,应为3750元(50元×75天)。关于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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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为: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邢台市南陈村铸造厂,事故成因为郁盛超在用电瓶线打火过程中冀EA0483号农用车突然启动前行将站在车右侧(副驾驶位置)的杨兵海撞到仓库右侧门垛墙上,后经抢救无效致使杨兵海死亡,该事件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兵海未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应为第三者,事故的发生是因郁盛超的行为所造成,且郁盛超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杨兵海为冀EA0483号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造成杨兵海死亡的后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杨兵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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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贾亚某、冯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但从邢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贾亚某是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已经以买卖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现被告于某某是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EF0882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11年12月17日,从被告冯某某、宋某某在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书写的摩托车交易时间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在2012年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于某某。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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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秀、刘某军、刘某某、刘驻军与曲华朋、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曲华朋驾驶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公路的骑人力三轮车人高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华朋、高秋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MM72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四原告因高秋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曲华朋系机动车方,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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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与韩某某、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雪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死亡的事实,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雪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韩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文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实际车主即韩某某的雇主马文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被告认为死者相雪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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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7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护理人员赵瑞音系原告张某某的姨妈,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791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7天,(1971元÷30天×21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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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与王某某、范永昌、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先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F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王会民事故发生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4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天×50元)为5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天×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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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汇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冀E7877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霍某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霍某汇系行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且负全责,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霍某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80496.1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5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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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车辆超载、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驾驶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事故因为未年检造成;原告车辆进行了年检,也为合格,只是时间有延时,该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中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不予理赔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陈安柱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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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驶证实为副页正面显示检验至2017年10月,事故认定书并未确鲁P×××××6未年检,被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挂车是否年检,与本案鲁P×××××6保险限额内赔付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权属即便已登记,相关证书也应在银行抵押,预售合同结合原告支付维修基金、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误工期不超定残前一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误工期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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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8]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且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赔付。冀E×××××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条款已约定,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赔。该条款已在投保时向张某某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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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就郭某某损失,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侯某某、郭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赔偿数额。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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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事发时,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为参保车辆,由冯某某赔付。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冯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亦应由其承担。张高某系冀E×××××实际所有人,在该车未年检和投保情况下,因疏于审查和管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张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阻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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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当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进行处理,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汇总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在一日内补充该证据,否则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庭后及时补充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且原告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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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庭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胡某曾用名在户籍中并不显示,被告要求公安机关证明,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支付132,000元不清,并非有效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鲁A×××××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王明河是否达成协议并支付,不影响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此外,经查阅王明河交通肇事案刑事卷宗,赔偿协议内容一致,并体现王明河已支付132,000元,系强制保险外赔付,故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本案诉辩、庭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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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缺、柴某某等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缺、柴某某等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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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杨建武负担。因冀D×××××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刘某某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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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按照庭审中当事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发经过,及庭审后对泰山实际勘察状况,泰山为禁止停车路段,事发时毕某某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北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不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孙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均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确定孙某某、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毕某某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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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增、王某某等与胡大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明信上的出具人签字与否不是有效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医院的正式票据,且NO23134665号单据名称为王华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不仅包括治疗的费用,也包括康复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为杜修玲康复所购买的器具,对NO13640521、NO1271506、NO44332433、NO66621989、NO31716407、NO30982705票据予以认定,NO23134665号单据名称为王华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NO54416480号单据系药品,没有药物清单及医生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未注明去往地址及乘车人姓名,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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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吴文波等与孙风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风建于2013年2月4日购买国泰温泉城小区12号楼三单元201室,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吴风建与家人父母于2013年5月16日入住该小区,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管理者,熟悉掌握每住户的情况并对其服务,对该小区的证明应予认定,虽原告出具的水电费未具有连续性,但不能证实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且购房至事故发生已达4年之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因办丧事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办理丧事的亲属必然产生误工费,但村委会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停尸费票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确系非正式发票,但加盖了清河县中心医院太平间的专用章,且尸体在太平间停放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风魁向本院提交三张收条,证明被告孙风魁向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68,000元及专家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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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倪万春等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载体手机进行举证,被告认为手机证明不了手机的使用人真实身份,而且短信内容是日常生活方面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号码与手机系刘志发本人所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1日23时,被告刘某的丈夫王文博驾驶车牌号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01KM+200M处时,追尾撞在顺行因前方施工路段压车而减速的张辉存驾驶的车牌号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文博及其乘车人刘志发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德高三交认字2016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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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仓、王某某等与于之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之中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之中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之中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建仓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于之中承担85%,原告韩建仓承担15%,应由被告于之中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于之中与原告韩建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建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48128.6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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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8695元(3478元÷30天*75天)、误工费18171.40元(3133元÷30天*174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元、后续门诊医疗费176元,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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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法、陈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肖峰被送往医院,所产生的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尸体料理费等共计27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为此事故李肖峰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比较合适。丧葬费56987÷2=28464元;因沙河市正招村居民转为城镇户口,有沙河市人民政府、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及正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19106元×12年÷2人=114636元,李某219106元×17年÷2人=162401元,共计277037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732元,剩余792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份额内按事故责任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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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佩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艳缓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孙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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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江与许东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清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赵清江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及保险不应赔付部分,应按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由许东华和赵清江分担。赵清江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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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要中与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秦要中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秦要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任某某负担。因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任某某为被保险人,故其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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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刘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冀E×××××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从中赔付,刘某某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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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喆与杨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形成所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合理,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子臣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喆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1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参照我市公务人员省外出差补助标准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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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泷、耿某某等与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朋军、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段某某及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晋J×××××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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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常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付。孙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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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商某某等与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可千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商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某某、商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谢可千负全部责任,鲁P×××××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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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丁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程俊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俊发与原告丁某某、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原告丁某某、丁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某某、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误工费,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365天=5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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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12015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H×××××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冀H×××××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李某某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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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坤等与张某、临西县通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孟庆河、刘文海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冀E×××××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某负担。冀E×××××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某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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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房子杰负全部责任,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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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今、修某等与谭某某、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张某今、修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2,335.26元,被告提出应剔除30%的用药,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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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新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与原告崔立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原告崔立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崔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崔立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共计9,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立新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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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事实依据或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闫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张仲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但冀E×××××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仲成在事故中承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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