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两人均有过错,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办理强制保险,未办理的,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办理,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驶证实为副页正面显示检验至2017年10月,事故认定书并未确鲁P×××××6未年检,被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挂车是否年检,与本案鲁P×××××6保险限额内赔付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权属即便已登记,相关证书也应在银行抵押,预售合同结合原告支付维修基金、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误工期不超定残前一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误工期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事发时,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为参保车辆,由冯某某赔付。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冯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亦应由其承担。张高某系冀E×××××实际所有人,在该车未年检和投保情况下,因疏于审查和管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张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阻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当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进行处理,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汇总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在一日内补充该证据,否则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庭后及时补充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且原告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路兰某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被摔伤,起因于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能确保患者的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此事故中,对事故隐患、本人安全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加之陪护人员护理失误及原告自身体质等因素,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应承担(33121.6元÷2)16560.8元,因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已担负鉴定费600元,故应再给付原告15960.8元。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辩称,其已尽到了职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因本案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和另一伤者高洪涛已将被告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城镇标准赔偿,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白某某的雇佣司机白雪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57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二被告所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P×××××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某受伤,给原告张金某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张某某做为该事故车的肇事者之一应当根据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金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9506.94元。2、护理费8130元。54.2元×150天。护理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补费2100元。100元×21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营养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34479.12元。110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92324.68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为50元每日,其数额为1450元。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用于活血止痛和视神经损伤,与医嘱口服降压、降糖药物治疗不符,四张外购药物票据合款4771.44元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4979元(9750.44元-4771.44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主要在临汾市和济南市住院治疗,消费水平较高,每天补助1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1963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33312元,剩余损失187754.38元(已扣除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56326.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99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郭某某借用白某坤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坤存在过错,因此白某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75天,为2250元;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胡如刚及乘车人刘某、王哲、赫亚四人受伤,除不通过诉讼要求赔偿的赫亚外,因胡如刚、王哲、刘某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为胡如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东某、郭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郑荣雪与郭东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郑荣雪与郭东某就双方个人之间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同时明确了郑荣雪就其他赔偿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因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郭东某赔偿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晋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宁晋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元,共计46980元。原告曹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2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113700.53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宁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即85275.40元。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7元,护理费197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271元。原告冯某某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冀E×××××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3349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490.6元。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该认定书认定:宋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南宫市罗某毛毡有限公司已冀E×××××3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宋金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正处于青壮年,事故对其精神打击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由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654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日*100元/日);营养费21900元(30*365*2);误工费137858元(6892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612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900元(8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护理费14700元(150天×98元)、误工费52258.5元(315天×1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7996.79元。参照邢台市关于差旅费的管理办法,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900元(19天×100元)、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80天*30元)。因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132.18元(21987元÷365天×13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未做责任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冀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煤河北公司、人保南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煤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937.89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予以支持应予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2元并不为过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7天+50元*12天=130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为宜,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本市四中教师,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6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兼顾其他伤者),其余损失由被告靳某某依法赔偿。被告申广乐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靳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费用后余款198.78元由原告在退卡时领取,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03.89元。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虽然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多处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7天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3200元+3200元+2900元)÷92天×117=11827.17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817元,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453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因在其他三个案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损54538元×70%=38176.6元。评估费2700元,由被告王培营承担70%,计1890元。关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费用1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隔4个月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时,不显示眼部有伤。在庭审后,原告提交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杜某某交通事故致复合伤诉眼部受伤。本院认为,受害人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390元×3/92天×177天=19566.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士辉:3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闫连江因本人受伤而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闫连江主张22756.6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只承担85%。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闫连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闫连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而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6751.27元误工费115元/天×148天=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元/天×2人×38天=874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2人×12%=1979.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489.89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089.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089.89元。虽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邢台市鹏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必然造成损失,故参照原告评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0元,参照护理评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予以认定。参照鉴定结论及就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情急之中家属报错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也在情理之中,但张某某受伤原因、入院及出院时间均能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相吻合,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确认;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某某出生日期虽有误,但显示身份证号与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一致,应予确认,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应为25,525.15元。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张272天,数额为16,401.6元(60.3元/日×272天)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贾连某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677号案原告李一章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贾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39.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连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49.21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贾连某损失2,028.53元。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分担原告鉴定费70%即56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连英与被告刘拥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60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0天×60元天)3、误工费15285元(150天×101.9元天);4、护理费6798元(60天×113.3元);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梁国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国俊驾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0547.5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没有误工的证明,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酌定为260天,260天×(赵天栋护理)误工260元天=67600元;4、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城××××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临城××××运输队认可原告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刘某某已经赔付了第三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去延安自行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其向第三人赔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0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计8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刘雲佳负次要责任。刘某、郝某某虽然向保险公司申请,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的索赔权,第三者损失由自己负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以此拒赔陈某某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第三者商业险的索赔权,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某、郝某某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77.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买的辆,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63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认定石某某、王金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8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14302.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车在临城锦江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按50%比例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为案结事了,原、被告同意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按50%赔偿为30000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的6057.7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身份、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一、关于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1、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可能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提交报案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影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报案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该录音经原告及被告申国强、申某某辨识,并经本院依法询问证实该事故报案人确系申某某,但因司机申国强于事发当天未向申某某详细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导致申国强报案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由沙河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报案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但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和录音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凯隆达食品有限公司生猪收购合同,张保英证明,证明原告是做生猪收购、运输、销售生意,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远高于农林牧渔业,被告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不太实际。原告的误工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自购自运相近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个人进行陪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称的收据记载与原告名字不符的情况,显然是原告入住医院紧急救治时医院在没有核对患者身份时对患者的一种代号,综合分析应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级别明显过高及护理人员是否其公司员工的辩由,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病历取证费非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小雪已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48.4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普洋水泵配件铸造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622元(140天×104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陈玉文,其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55.9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三阳焦化厂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该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该证明已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应予认定,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328元(157天×3120元÷30天);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级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以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号事故车在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1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94,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其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4条第3款对投保人即晋A×××××号车车主张某而言不发生免责效力,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治疗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对此不予再支持;且上次诉讼中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此误工费亦不再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交通费支持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李龙华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元(包括王某某支付823元、李龙华垫付110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共计43534.28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5元共计45610.2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检查治疗需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军国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军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医疗费5998.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日X50元=1700元,营养费90日X30元=2700元,护理费60日X115元=6900元,误工费180日X115元=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30548元X2年=610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景10300元。以上合计116494.45元。被告张军国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军国,余款114494.4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判决的23日营养费应从180日中扣除,按157日每日20元计算为3140元。医疗费是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两次门诊,该门诊无证据证明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后续治疗,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护理人员的就业资格证,员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应按建筑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已判决的60日应予扣除,按每日145.72元计算120日,为17484.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所在出村已进行民改居,县政府批文,公安机关已经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鉴定费被告白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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