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L7230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L723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立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0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5天,应为2750元(50元×5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834元(425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赵红某所有的冀A92237小型轿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人原告路海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9223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路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路海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1天,应为2550元(50元×51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冀E7877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霍某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霍某汇系行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且负全责,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霍某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80496.1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55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佩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艳缓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孙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清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赵清江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及保险不应赔付部分,应按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由许东华和赵清江分担。赵清江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12015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H×××××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冀H×××××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李某某赔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被告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11051x20x24%=530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护理标准、车损、九级伤残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南宫市长城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43495.89元予以认定;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19)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事发前一直务农并从事手工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误工费的主张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7946.35元、交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55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5天=2750元。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冀J×××××在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药费32795.98元,二、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4742元,剩余药费22795.98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7495.9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24746.38元,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原告退还被告李建强垫付款11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369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9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应予支持。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赔偿邴秀英的3852元后,剩余116148元赔偿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车主和人寿财保元氏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本案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参考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赔偿比例75%为宜,故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冀J×××××号重型货车将原告臧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臧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臧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鉴定费1400元。2.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第一次开庭时已主张了31天,本次主张59天,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3.残疾赔偿金26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及护理人张西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张西岭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项费用发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2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9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方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鉴于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仅有760元伤残鉴定费超出强制险,故可减轻机动车25%的责任,本案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张保国、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5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扣除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部分,本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8元,误工费3108.5元,伤残赔偿金32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669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耿某某、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志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病历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机动车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救护车费、病历收费79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1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50元;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3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6333.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因被告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3746.5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7655元,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苏京瑞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14420.09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98.54元(7656.51元+67137.33元+1404.70元+16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353.08元、伤残赔偿金4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于庭审时主张的停运损失7200元让原告担负一半,但被告并未提交诉状和诉讼费用,被告应另行立案处理。原告张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右侧8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所做的结论为休息150日,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误工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身体受伤严重,误工期限从发生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仅为72天,原告无法恢复正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KE528冀A26T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巩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实际车主吴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结论违法,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15,026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和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1)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刘秋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海妮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系邢台县中心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6036.42元;原告的车损为1352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据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5号鉴定书,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35天,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与准驾型不符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何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驾驶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何某某、何丽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被告何某某、何丽维认为侯某某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放弃。被告何某某和何丽维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何某某驾驶与准驾型不符车辆且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同意刘丙建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准许。二保险公司的份额依法分配。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分配,刘某某应得393元,武子聚应得1,607元。依据本次事故的经过,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不再为冀E×××××号车预留份额。刘某某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2,347元(2,840元393元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642.9元(2,347元×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王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40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护理费8823.7元(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靳某某、李丰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与运输车队、靳某某按50%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胡新桥:1、医疗费195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45天×30元/天),共计22359.37元;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作业,没有证据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而未报警,致使现场不复存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过错责任明显;原告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明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正在公路上作业的被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过错责任也很明显,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情况,可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又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其雇佣的护工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支付专家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误工费30099.30元(210天×143.33元/天);2、护理费14619元(110天×132.9元/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郝某某虽然向保险公司申请,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的索赔权,第三者损失由自己负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以此拒赔刘某某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第三者商业险的索赔权,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某、郝某某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41.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侯某某已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2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共计4375.23元,未超出该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仅伤残赔偿金一项,即112996元(城镇居民2824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永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被告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景山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739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210天×50元);3、护理费14869.40元(农业60.20元×247天);4、误工费29640元(247天×12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0元(11919元×20年×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卫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卫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5140.58元;2、误工费35200.80元(195.56元/天×180天);3、护理费7585.20元(140天×按农业标准计算54.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进行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李某某病历诊断中显示的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通过翻阅其入院及出院记录,未发现治疗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的记录,故无需扣除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出行时间及路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刘新华交通运输业资格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50975.2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刘新华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17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有鉴证机关签章,工资表未有财务章、公章,未有制表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一人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李焕夫所有的冀A9J962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将贾某某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焕夫作为冀A9J962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其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允许车辆上路行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原告贾某某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以下损失:车损500元。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432元。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曹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需向原告贾某某赔偿损失3880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江某某的医疗等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江某某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8961.66元,首先由永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0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8064元。不足部分70897.66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江某某35448.83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4070元,应再赔偿原告江某某31378.83元。原告江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1、原告总支出医疗费31918.7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21918.75元应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按80%赔偿为17535元,总计赔偿医疗费27535元。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去除朱玉园名下490元血液筛除费用之诉求,经查证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系朱某某名字的笔误,该费用实为朱某某治疗支出,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应按50元计算,总计为1100元。3、误工费:原告2015年9月25日住院至2016年3月24日鉴定之日为6个月,应赔偿770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称原告有精神疾病,不应赔偿误工费之说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付建功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付建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平均日收入108元,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翟淑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翟淑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翟淑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351.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祥光纸业日化收据1,085元的成人尿裤等辅助用品系收据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嘱需外购,且三被告对该张收据均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主张23,565.2元,均为正式票据,有医疗机构诊断书、病历等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天×50元=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主张28,2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为32,32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3)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75日=1,875元;(4)误工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认谢进长、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进长、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谢进长主张的医疗费48418.22元,予以支持,对谢进长的误工费,因谢进长年龄已超过60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谢进长的护理费3740元(110元*34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予以支持,对谢进长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谢进长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实际就医情况,酌定赔偿300元,对谢进长的伤残赔偿金90396元(28249元*20%*16年),亚太保险不同意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二次手术损失共计31295.2元,因原告王某第一次起诉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评残之后无论是否住院不会再产生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误工,产生了误工费,所以对被告王某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任字(2016)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驶至22公里+705米路口处,与关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花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花子负此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7776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62412.79元,剩余15352.33元未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的时间认为原告有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嫌疑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主张应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对此解释,因原告丈夫单位只允许请假一个月,之后由原告弟妹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合情合理,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给付8000元较妥。对于交通费由于是在本市住院,原告主张4170.4元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法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冀EC2788/S705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鞠中英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鞠中英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赔偿责任,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法席与被告鞠中英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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