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涵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鲁P×××××在浙商财险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某某和杨涵根据过错分担。杨涵应承担部分,因鲁P×××××在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按照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某繁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南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天津分公司和南宫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栗某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威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导致被截肢的说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栗某繁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在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马兰群、马某某二人受重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马兰群已使用50%;事故车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限,故原告损失除对方车交强险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客运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按客运合同依法赔偿;依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97795元。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7855.08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559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是在为周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冀J×××××和冀J×××××挂号车的运营受益人,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杨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大小分担,冀A6267K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但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借用,为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误工证明未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应由出证的公司单位存档,原告提供原件不合常理,且又未提交劳务合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此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及被告郑世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参照河北省关于实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郑世奎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606.9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64606.95元,应由被告郑世奎赔偿70%,即45224.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走路摔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就诊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3日在腰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在治疗中被告院方诊疗明确、诊疗方案选择正确,但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孙某某既往14年前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被告对原告原有脊柱疾患未做详细了解、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在未明确原告椎间盘突出位于哪一节段、具体椎间盘手术式及目前病情的情况下即选择腰麻作为手术麻醉方式,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在术中采取仰卧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某潆母亲张羽在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规范、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的过错。其中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与患儿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的有关规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10544.73元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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