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万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提出案发后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系自首,原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人之子彭某丁的报警才赶到现场处置的,且被害人家属在万某下车后即在现场对万某进行了控制,万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万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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