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庭困难,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其补植复绿达到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遵义**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遵义**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滥伐林木是为发展生产所用,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工具油锯一把,随案退回侦查机关自行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因被砍伐的林木均系被风吹断的林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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