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秋荣、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欠条虽是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笔债务系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负,故应由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群作为李秋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向张某某、李秋荣主张债权的权利。关于张某某上诉要求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2007年12月7日的日期、2005年8月7日和2007年12月7日的两个张某某签名是否伪造,只对于群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产生影响,而不能否定于群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已向张某某对不组织鉴定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张某某主张于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2010年张某某和李某某的离婚诉讼的中,根据张某某的起诉和笔录,能够证实张某某在起诉时认可欠于群母亲李秋荣9万元欠款未还,且张某某承认此笔债务应当清偿,拟用六年的房租偿还,即截止2009年末可偿还完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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