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口角纠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容某甲将容某乙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且当事双方在祥霖铺派出所的主持下已达成刑事调解协议书,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整,被害人写了不再追究容某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曾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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