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及认罪认罚行为,且在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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